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华山路与延河路交叉口智盛大厦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5710024N。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齐山大道平天湖假日大酒店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8964206H。
主要负责人:马新国,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系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京开五金机电建材市场D区11#楼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N21U06A。
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琼,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皖16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在一审庭前申请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一审并未对事实情况做出实质性审查,也未作出书面裁定,直接开庭审理并判决,明显是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京开城项目D区消防工程协调会议纪要”的实际合同当事人是桂强,表明实际债务人是桂强等项目投资人;且在该二份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中均注明了该印章“对外购销、借贷、担保、抵押及签约无效”的约定,表明了上诉人明确了使用该印章权限以及合同当事人桂强无代表上诉人签约的代理权;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三人是上诉人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人(并非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投资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其以货币、实物、劳务投资的义务是合法行为,上诉人只对投资人的投资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也无履行本案义务;被上诉人作为理性的、长期从事商务经营的法律主体,在如此巨大金额的合同额情况下,接受了明确标明“桂强”无代理权限的合同时(印章中明确注明:该印章对外购销、借贷、担保、抵押及签约无效),表明被上诉人是充分知悉桂强等项目投资人只是项目投资人,而不是代理人。并且已充分了解和认同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三个项目投资人是其未来债务的独立履行人的事实与风险。本案件中明显涉及案外人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庭前依法申请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但是一审视而不见,既未给书面答复,也未做任何审查,一审以“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为由,不予追加,也明显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且缺乏依据。本案中,合同是个人之间的合同,即马新国个人明知桂强无代理权,也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而与其签订合同,且马新国所签定的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也没有以任何合法形式告知上诉人,所有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悉,且上诉人也不可能与其签订定明显有损自身利益的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桂强个人签订的合同,一审不做认真审查,盲目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以无效合同的情形认定上诉人承担价款支付义务显然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案涉的工程款的数3388706.16元缺乏依据,也明显错误。首先,涉案的金额系案外人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三个项目投资人行为,对于工程款的给付以及结算应以桂强、陈来明、陈四化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或承诺为结算为依据。工程竣工结算单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对于部分项目的审计决算,并不涉及本案的被上诉人。三、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
京开公司辩称:上诉没有针对我方的内容。实际施工人五洋公司与智盛公司是合法转包的关系,我方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如果成立,京开公司应该在欠付智盛公司消防工程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人民3,819,189.83元(不含5%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819,189.83元为基数从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款的责任;3.被告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盛公司承接了由京开公司开发的蒙城京开城项目工程,智盛公司将蒙城京开城D区消防工程转包给五洋公司施工,2017年7月31日桂强以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五洋公司负责人马新国就此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所有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同时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税前的20%给甲方(含管理费、配套费),税金乙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合同签订后,五洋公司组织施工队伍投入材料和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8月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9月1日五洋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经京开公司工程部见证移交给京开公司选任的蒙城京开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五洋公司报送的决算材料经京公司安排第三方进行审计,2020年8月3日阶梯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由五洋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定案价为7,671,748.81元,室外报警电缆及签证单、联系单定案价为937,924.69元,五洋公司施工价款合计为8,609,673.5元。按合同约定智盛公司应当在审计定案后支付除5%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截止五洋公司起诉之日智盛公司已给付4,36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4,249,673.5元,扣除5%质保金430,483.67元,智盛公司还应付款3,819,189.83元。另京开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款项除质保金不符合返还条件外,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消防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通知单、京开城D区消防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物业移交记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据此,涉案《消防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桂强以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五洋公司负责人马新国就此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项目部印章对外到底代表桂强还是智盛公司,相对于合同相对人在表面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该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代表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智盛公司的名义,因而使用该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当属于代表智盛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的活动。五洋公司施工后,智盛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五洋公司部分工程款。智盛公司未能尽到勤勉管理责任和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对其名义被许可使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智盛公司抗辩涉案消防工程系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三人合伙投资实施,为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三人。因五洋公司不同意追加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为被告,智盛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各当事人内部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法律设定的程序和规则另行追索或追偿;《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约定的20%管理费、配套费的条款亦无效。但考虑到智盛公司对对涉案工程做了一定的工作,酌情认定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等应以工程款的5%计取,智盛公司还应付给五洋公司工程3,819,189.83元-8,609,673.5元*5%=3,388,706.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1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五洋公司虽未举证智盛公司欠付工程款,但京开公司返还智盛公司质保金尚不符合返还条件。京开公司应在具备返还质保金条件后,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88,706.1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388,706.1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在具备返还质保金条件后,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支付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三、驳回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76.5元,由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676.5元,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智盛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智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桂强以智盛公司的名义与马新国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审中马新国出具说明表示上述合同是其代表五洋池州分公司与智盛公司签订,权利义务由五洋池州分公司承担。故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智盛公司与五洋池州分公司。智盛公司称上述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注明了具体用途,不能用于缔约,消防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经审查在卷证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京开公司就消防工程做出的工程通知单的发往单位是五洋池州分公司京开项目部;京开公司召开项目消防工程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总包方是智盛公司,分包方是五洋池州分公司,会议纪要上建设单位、总包方、分包方、监理方加盖公章,京开公司审理中对该消防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予以认可;智盛公司于2019年7月8日转入五洋池州分公司账户50万元,附言注明“蒙城京开项目消防工程款”;案涉消防工程的物业移交记录中,载明移交单位是五洋池州分公司。综上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智盛公司实际上履行了桂强以该公司名义与五洋池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对智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智盛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故,一审认定智盛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京开公司、智盛公司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上就消防工程部分的审定金额为7671748.81元、室外报警电缆及签证单、联系单部分的审定金额为937924.69元,智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存在其他施工主体。桂强以智盛公司名义与五洋池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具体按总包合同计算规则执行。故一审按照京开公司、智盛公司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确认金额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直接在五洋池州分公司与智盛公司之间发生约束力,本案并非必须追加他人为诉讼主体,智盛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总额以及已付款数额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0元,由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遨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华山路与延河路交叉口智盛大厦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5710024N。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齐山大道平天湖假日大酒店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8964206H。
主要负责人:马新国,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系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京开五金机电建材市场D区11#楼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N21U06A。
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琼,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皖16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在一审庭前申请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一审并未对事实情况做出实质性审查,也未作出书面裁定,直接开庭审理并判决,明显是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京开城项目D区消防工程协调会议纪要”的实际合同当事人是桂强,表明实际债务人是桂强等项目投资人;且在该二份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中均注明了该印章“对外购销、借贷、担保、抵押及签约无效”的约定,表明了上诉人明确了使用该印章权限以及合同当事人桂强无代表上诉人签约的代理权;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三人是上诉人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人(并非项目实际施工人),项目投资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其以货币、实物、劳务投资的义务是合法行为,上诉人只对投资人的投资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也无履行本案义务;被上诉人作为理性的、长期从事商务经营的法律主体,在如此巨大金额的合同额情况下,接受了明确标明“桂强”无代理权限的合同时(印章中明确注明:该印章对外购销、借贷、担保、抵押及签约无效),表明被上诉人是充分知悉桂强等项目投资人只是项目投资人,而不是代理人。并且已充分了解和认同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三个项目投资人是其未来债务的独立履行人的事实与风险。本案件中明显涉及案外人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庭前依法申请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但是一审视而不见,既未给书面答复,也未做任何审查,一审以“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为由,不予追加,也明显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且缺乏依据。本案中,合同是个人之间的合同,即马新国个人明知桂强无代理权,也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而与其签订合同,且马新国所签定的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也没有以任何合法形式告知上诉人,所有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悉,且上诉人也不可能与其签订定明显有损自身利益的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桂强个人签订的合同,一审不做认真审查,盲目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以无效合同的情形认定上诉人承担价款支付义务显然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案涉的工程款的数3388706.16元缺乏依据,也明显错误。首先,涉案的金额系案外人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三个项目投资人行为,对于工程款的给付以及结算应以桂强、陈来明、陈四化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或承诺为结算为依据。工程竣工结算单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对于部分项目的审计决算,并不涉及本案的被上诉人。三、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
京开公司辩称:上诉没有针对我方的内容。实际施工人五洋公司与智盛公司是合法转包的关系,我方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如果成立,京开公司应该在欠付智盛公司消防工程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人民3,819,189.83元(不含5%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819,189.83元为基数从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消防工程款的责任;3.被告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盛公司承接了由京开公司开发的蒙城京开城项目工程,智盛公司将蒙城京开城D区消防工程转包给五洋公司施工,2017年7月31日桂强以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五洋公司负责人马新国就此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所有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同时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税前的20%给甲方(含管理费、配套费),税金乙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合同签订后,五洋公司组织施工队伍投入材料和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8月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9月1日五洋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经京开公司工程部见证移交给京开公司选任的蒙城京开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五洋公司报送的决算材料经京公司安排第三方进行审计,2020年8月3日阶梯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由五洋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定案价为7,671,748.81元,室外报警电缆及签证单、联系单定案价为937,924.69元,五洋公司施工价款合计为8,609,673.5元。按合同约定智盛公司应当在审计定案后支付除5%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截止五洋公司起诉之日智盛公司已给付4,36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4,249,673.5元,扣除5%质保金430,483.67元,智盛公司还应付款3,819,189.83元。另京开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款项除质保金不符合返还条件外,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消防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通知单、京开城D区消防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物业移交记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据此,涉案《消防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桂强以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五洋公司负责人马新国就此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项目部印章对外到底代表桂强还是智盛公司,相对于合同相对人在表面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该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代表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智盛公司的名义,因而使用该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当属于代表智盛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的活动。五洋公司施工后,智盛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五洋公司部分工程款。智盛公司未能尽到勤勉管理责任和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对其名义被许可使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智盛公司抗辩涉案消防工程系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三人合伙投资实施,为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三人。因五洋公司不同意追加桂强、陈来明、陈四化为被告,智盛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各当事人内部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法律设定的程序和规则另行追索或追偿;《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约定的20%管理费、配套费的条款亦无效。但考虑到智盛公司对对涉案工程做了一定的工作,酌情认定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等应以工程款的5%计取,智盛公司还应付给五洋公司工程3,819,189.83元-8,609,673.5元*5%=3,388,706.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1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五洋公司虽未举证智盛公司欠付工程款,但京开公司返还智盛公司质保金尚不符合返还条件。京开公司应在具备返还质保金条件后,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88,706.1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388,706.1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蒙城京开置业有限公司在具备返还质保金条件后,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支付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三、驳回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76.5元,由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676.5元,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智盛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正确,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智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桂强以智盛公司的名义与马新国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审中马新国出具说明表示上述合同是其代表五洋池州分公司与智盛公司签订,权利义务由五洋池州分公司承担。故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智盛公司与五洋池州分公司。智盛公司称上述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注明了具体用途,不能用于缔约,消防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经审查在卷证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京开公司就消防工程做出的工程通知单的发往单位是五洋池州分公司京开项目部;京开公司召开项目消防工程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总包方是智盛公司,分包方是五洋池州分公司,会议纪要上建设单位、总包方、分包方、监理方加盖公章,京开公司审理中对该消防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予以认可;智盛公司于2019年7月8日转入五洋池州分公司账户50万元,附言注明“蒙城京开项目消防工程款”;案涉消防工程的物业移交记录中,载明移交单位是五洋池州分公司。综上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智盛公司实际上履行了桂强以该公司名义与五洋池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对智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智盛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故,一审认定智盛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京开公司、智盛公司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上就消防工程部分的审定金额为7671748.81元、室外报警电缆及签证单、联系单部分的审定金额为937924.69元,智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存在其他施工主体。桂强以智盛公司名义与五洋池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具体按总包合同计算规则执行。故一审按照京开公司、智盛公司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确认金额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直接在五洋池州分公司与智盛公司之间发生约束力,本案并非必须追加他人为诉讼主体,智盛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总额以及已付款数额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0元,由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李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