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1703民初3145号 原告:***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鲁花东路与定砀路交接处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华山路与延河路交叉口**大厦6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305306.5元及违约金(以3305306.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日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建设的定陶区陶城书苑项目供应混凝土,同时对混凝土单价、交付、结算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另一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3305306.5元货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结算,截止到2023年3月2日,被告池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砼款1497469.5元; 二、签订本协议当日,原告***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池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的查封; 三、本院解除对被告财产保全措施后的次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商砼款1497469.5元。原告收款账户名称:***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定陶支行,银行账户:370501817101********; 四、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10日内向被告出具149746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数额为1497469.5元及利息(利息以1497469.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六、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61元,由被告池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逍 人民陪审员  刘现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