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智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池州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3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华山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571002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并给予合理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情况属于工伤的因果关系错误,同时判决数额过高,超过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范围。一、被上诉人因工伤住院治疗时间仅为31天,一审判决住院时间为41天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构成工伤的依据为“右踝关节骨折”,第一人民医院相关住院病历“踝关节骨折”也为31天。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肩袖损伤”,此病情系其自身长期的慢性疾病,不属于本案中工伤范畴,工伤评定时也未计入工伤范畴。因此,后续10天的住院治疗时间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病情事实及治疗时间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超过实际停工期。根据蒙城县第一人民法院开具的出院证明医嘱中明确:被上诉人“右踝关节治疗出院后,休息3个月”,因此,***实际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个月。三、一审判决书认定费用过高,超过上诉人应承担范围。一审第二项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72591元,该判决所提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因此,一审判决总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合理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数额过高,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给予合理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虚假上诉,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故意坑害、刁难答辩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上诉状所提到的答辩人的“肩袖损伤”,此病情系其自身长期的慢性疾病,不属于本案中工伤范畴,工伤评定时也未计入工伤范畴,明显是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是不顾客观事实的虚假上诉。一审时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病例证明,充分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更重要的是,关于此病的医疗费用,被答辩人在蒙城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已经进行了药费的赔偿。并且三方还签订了协议书。现在被答辩人怎么能又这样说,是自身长期的慢性疾病了呢?!明显是说瞎话。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训戒、批评教育。二、关于停工留薪的期限问题。有医院出具的两次治疗的停工休息时间分别是三个月,合计就是六个月。答辨人的“肩袖损伤”虽然构不成伤残等级,但其休养误工期限是应当的。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三、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纯粹是自己的个人利益的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另外,答辩人的工伤等级鉴定的车费、鉴定费计560元,被答辩人也应当承担。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的鉴定费用560元及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字(2020)第21号仲裁裁决书第三、四、五项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20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30日8点半左右,***在**公司承包的位于蒙城县京开城五金建材市场C区粉墙推运砂灰时,不慎从楼梯洞口处掉下摔伤,造成***右踝受伤、右肩袖损伤。事发后,***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右肩袖损伤,住院治疗25天,后又两次入院治疗,一次10天,一次6天,合计住院41天。2018年8月31日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80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6日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毫签20190448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向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2020年5月22日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2020)第21号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1元/月×10月=4191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4191元/月×3月=12573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4、营养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故***依法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4191元/月=251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4191元/月=419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天×135元/天=5535元,合计72591元。***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池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池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72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池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举出三组证据。证据一为2020年6月19日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明***系因工一次性伤害,属二次治疗;证据二为***工伤医疗费的三方协议书两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肩袖损伤是明知的,医疗费已经由医保局报销了,上诉人说是自身疾病与事实不符;证据三为本案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本案的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医院出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该证明进行补证,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无法达到肩袖受伤系工伤所致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三因一审中诉讼请求未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因证据一已经在一审中举证(原审卷第31页),一审法院已经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被上诉人一审未主张且也未对该费用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已经同意将***两次住院的工伤医疗费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时间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的肩袖损伤是否属于工伤范畴;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的肩袖损伤已经由医院证明其在入院检查时已经存在,属二次治疗,且两次治疗的费用都已按照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故被上诉人的肩袖损伤是否属于工伤范畴。***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合计为41天,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两次住院后的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两次治疗后的停工休息时间分别是三个月,合计为六个月,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六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池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