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威民辖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渔洋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初村镇23号路南初村河东。
上诉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涉案合同,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表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以双方未签订合同为由提出上诉,与事实及证据不符;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环翠区人民法院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秀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