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威民辖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渔洋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初村镇23号路南初村河东。
上诉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涉案合同,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表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以双方未签订合同为由提出上诉,与事实及证据不符;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环翠区人民法院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秀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