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环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304923-X,住所地威海市初村镇23号路南、初村河东。
法定代表人黄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积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440736-8,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耿玉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耿滨,该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威环民初字第213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威民辖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自此,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积军,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永、耿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下设的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价款共计353962.8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173962.8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3962.80元及利息(以156264.66为基数,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建设单位将屋面防水工程指定分包给了原告方,在该工程建设中,施工工期与质量及结算被告方均无法控制,此合同的分包实质应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转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主体应为原告与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本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诉称的应付工程款173962.80元,被告不知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其诉称的156264.66元自2010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的数字与利息纯属诉请不明,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依法设立了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并办理了设立登记。2009年7月16日,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仅加盖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印章),约定,乙方承包威海市粮食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地点为威海工业新区汪疃镇驻地,工程部位为1、2、3号平房仓屋面防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选用材料为天霸牌3mmPE面+3mm-10℃复合胎防水材料,工程工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共77天。工程造价:工程量大约5460㎡单价49元∕㎡,工程总造价约267540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实做泛水,烟囱根部,落水口、阴阳角等附加层处理的,工程量另外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施工完毕后,双方验收合格,一周内付95℅工程款,余5℅在5年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工程验收为工程竣工后通知甲方验收,并测量工程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以被告欠付其工程价款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8日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威海市粮食仓储物流中心1#2#3#仓平房防水及综合楼屋面防水、上人屋面防水,建设单位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工程专用章),工程价值353962.80元,其中1#2#3#平仓房屋面SBS防水工程量6147㎡,单价49元/㎡,综合楼屋面SBS防水工程量1008㎡,单价49元/㎡,综合楼上人屋面SBC防水工程量107㎡,单价33元/㎡,抵工地用水泥12包,合价163.20元。2、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向威海市粮食仓储物流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2#3#平仓房工程屋面防水工程量2049㎡/个×3个=6147㎡,综合楼屋面SBS防水工程量1008㎡,综合楼上人屋面SBC防水工程量107㎡,合计:SBS防水工程量7155㎡,SBC防水工程量107㎡,落款甲方处加盖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工程专用章并有张旭(被告在另案中认可系项目经理)签字确认。3、2010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田村支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载明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通过开具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所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所有,并非被告公司授权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应在双方对工程结算后开始起算。原告具备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亦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原告现提供加盖有分公司工程专用章的工程预(决)算书及证明,证实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该两份证据相应数据基本相符,结合被告下设分公司在上述证据出具时间后即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因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部分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由建设单位享有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其下设分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不符,被告上述抗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3962.8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56264.6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