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0执异108号
案外人: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昊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超、黄琳青,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威海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蓝大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丛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思,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东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债权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5)威执一30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威海市世昌大道100号的威海奥特莱斯商业中心39号、91号商铺。案外人威海天霸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霸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霸公司称,2011年6月23日其与东新公司签订威海奥特莱斯商业中心防水施工合同,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防水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东新公司以奥特莱斯商业中心的商业外铺抵顶案外人的防水工程款,后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顶房协议》用39号商铺(面积40.69㎡,价款1212562元)抵顶工程款,2013年4月30日签订《抵顶协议》用91号商铺(面积58.07㎡,价款1585311元)抵付工程款。2012年10月30日签订《抵顶协议》的1423号商铺(面积34.31㎡,价款936663元)的权益,案外人另行主张。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房屋,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立即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11年6月23日,案外人与东新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霸公司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案外人天霸公司与东新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4月30日签订两份《房屋抵顶协议》,约定将威海市世昌大道100号威海奥特莱斯商业中心39号、91号商铺分别作价1212562元、1585311元用于抵顶天霸公司防水工程款。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5)威执一309-1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施工合同、结算报告、验收证明、房屋抵顶协议、审查定案书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东新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先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且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故而涉案房屋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屋应予解除查封。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二项、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4)威执一字第309-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威海市世昌大道100号-39、-9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文强
审 判 员 周明强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