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龙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32710075M,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四冲街。
法定代表人:刘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卫东,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长阳龙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8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卫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龙城公司的法律地位是转包人,***是违法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是由***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签订,包括劳务工程款的结算,也是***与***办理,与龙城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龙城公司不是本案工程发包人,与***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依法连带责任须要法定,一审判决龙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且龙城公司已明确认可的事实是,龙城公司按***要求在招标合同上盖章,以龙城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龙城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成立。***借用龙城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项目,按约定应付***劳务费24万元,已陆续付17万元,下欠7万元未付,***与龙城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龙城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自己是转包人,***是违法分包人的理由明确错误。不能成为逃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龙城公司与***同为承包方,雇佣***提供劳务,依法应按约定给付劳务费用,拖欠***劳务费用,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城公司称自己不是发包人,与***无合同关系的理由也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抗辩理由也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龙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7万元,龙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龙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龙城公司中标承建长阳群英家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间照料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现场实际施工,***为***提供劳务至2015年12月主体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应支付***劳务费24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今欠到***人工费共计贰拾肆万元整。注:对河福利院。***2016.12.1”。后***每年给付***部分劳务费,截至2020年12月28日仍欠7万元劳务费未付,再次出具欠条:“今欠到***人工费共计柒万元整,¥70000.00元,注:对河群英家政福利院主体工程,***,2020.12.28”。因龙城公司、***未及时付款,故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应该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龙城公司出借资质,对中标工程不实际进行管理,对拖欠的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城公司关于其无偿出借资质、在工程项目上未出资出人、未收取费用、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要求***给付劳务费、龙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工资7万元,龙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长阳龙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虽然***借用龙城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但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在提供劳务伊始,其已明确接受劳务的相对方为***,而非龙城公司;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均由***与***接洽,无龙城公司参与。并且,更重要的是,虽然***未到庭,但从***提供的证据来看,自***与***办理结算后,***数次向***出具欠条,后***每年向***支付部分下欠劳务费,直至2020年12月28日,***最后向***出具了下欠7万元“人工费”的欠条。实际上,经欠款凭证确认,双方之间已从劳务关系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对该项欠款向***承担偿还责任。***请求由龙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龙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8民初45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劳务工资7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