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龙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长阳龙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45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长阳龙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32710075M,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四冲街。
法定代表人:刘祥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卫东,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龙城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茂、被告龙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被告龙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借用被告龙城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长阳群英家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间照料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5年12月主体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170000元,尚欠70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于2016年12月1日和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被告龙城建设公司2014年11月16日的长阳群英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中心项目投标文件一份,原告在2015年2月至12月主体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日志27张在卷佐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龙城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于2014年12月找到龙城公司说与甲方即群英家政公司已经协商好,同意他承包,但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龙城公司按照***的要求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工期是180天,开工日期是2014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8日。龙城公司签订合同后,对该工程没有出资出人施工,全部由***个人与发包方协商建设,本公司既未收建设工程款,***也未给本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所以该建设工程系***个人承包。原告起诉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与***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才与***办理结算,与本案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2015年6月28日相差近六年时间,结算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公司均持有异议。
被告龙城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龙城建设公司中标承建长阳群英家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日间照料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被告***现场实际施工,原告***为***提供劳务至2015年12月主体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今欠到***人工费共计贰拾肆万元整。注:对河福利院。***2016.12.1”。后被告***每年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截至2020年12月28日仍欠70000元劳务费未付,再次出具欠条:“今欠到***人工费共计柒万元整,¥70000.00元,注:对河群英家政福利院主体工程,***,2020.12.28”。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龙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对中标工程不实际进行管理,对拖欠的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城公司关于其无偿出借资质、在工程项目上未出资出人、未收取费用、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被告龙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70000元,被告长阳龙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阳龙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田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