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721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连臻,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安丘市。
原告***与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连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3648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11年至2020年底在该公司后勤工作,期间公司不定期发放工资,因工资发放不及时,拖欠过多,经原、被告对账于2011年至2020年底所欠工资2364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资236480元(贰拾叁万陆仟肆百捌拾元正)”(证据附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而形成纠纷。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诚信原则,迟迟不能支付拖欠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工资:贰拾叁万陆仟肆百捌拾元正,¥236480元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2月15日”。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章。
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并落款为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且欠条内容为欠付工资,能表明系代表法人行使职权,虽未加盖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法律后果应由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受,故原告依据欠条主张由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36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作为法定代表人书写欠条系公司行为,且欠付的是工资,也非个人行为,另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也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36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04元,共计5828元,由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周嫦秀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