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省、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2616号
原告:**省,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帅,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朋,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903540991,电话:138××××7957。
法定代表人:马新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文忠,男,1900年1月1日出生,住安丘市。
原告**省与被告李文忠、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帅、杨晓朋,被告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文忠向原告**省支付工程欠款220738.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738.4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文忠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至2018年初,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忠分别将江山一品小区54#、55#、56#、57#楼的屋面防水工程、三小间GS高分子防水工程、56#楼三小间水泥防水面层工程分包给**省,上述工程**省都已按时完工且通过验收并已交付,但至2018年4月30日**省与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忠进行工程量结算,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忠仍欠**省工程款220,738.44元。经**省多次催要,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忠一直未予支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李文忠辩称:我承认合同是我签的,工程量认可,我不承担工程款责任,合同是我代签,我不是法人代表。工程量在工地的工作人员都可以前。我受雇于兴安公司。因此原告不应告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同被告李文忠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李文忠系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被聘为该司的高层管理。原告**省与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李文忠,于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25日、2018年03月21日分别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江山一品小区54#、55#、56#、57#楼的屋面做防水工程、三小间GS高分子防水工程、56#楼三小间水泥防水面层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了施工工艺、施工范围、工程单价等。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未付。2018年4月30日经原告同被告管理人员李文忠结算,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0738.44元。原告为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分包的部分屋面防水工程已经交付建设单位验收使用。原告所施工工程尚未过5年保质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到庭的证据1、承揽合同3份;2、原告卡号尾号为315533的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一份;3、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李文忠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系依个人身份所签,因此,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因原告参入施工的楼房已经建设单位验收使用,故原告请求支付参入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忠系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同原告的业务往来完全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李文忠系诉讼主体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的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738.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无明确约定,且合同无效,又因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省的工程款22073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计2306元,由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