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智圣标识有限公司、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3605号
原告:山东智圣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潍安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辛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保华,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人民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新龙,经理。
原告山东智圣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智圣标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保华、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智圣标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围挡款26372元及利息(利息以263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利息起算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让原告为其在安丘市人民路西首的水岸豪庭工地制作安装围挡。当时约定76元/米,约600平方米(约300米×2米),具体数额以实际测量为准。围挡安装完成后实际数量为694平方米。2019年10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新龙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围挡款26372元。后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水岸豪庭工地围挡生产制作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安丘市人民路西首水岸豪庭工地围挡(约600平方)进行制作安装;合同总款约22800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生产制作完成,甲方验收后在三个月之内需一次性付清货款。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及马新龙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及周文杰的签名。原告按约制作安装完成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2019年10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新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山东智圣标识有限公司围挡款694m2×38=26372元大写:贰万陆仟叁佰柒拾贰元整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马新龙2019.10.6日”。2019年6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新龙曾通过微信支付给周文杰3000元;2020年1月24日,马新龙又支付周文杰2000元。庭后,原告补充称认可周文杰上述收款,同意从总价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围挡生产制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原告按约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63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原告21372元,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定作款项,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智圣标识有限公司欠款21372元,并按年利率5.775%,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间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山东智圣标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计230元,保全费29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山东智圣标识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安丘市兴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守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卫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