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壹佳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壹佳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74号

原告:绍兴壹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永宁村前楼区-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86297314D。

法定代表人:陈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婧妍、肖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华宇路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0909961T。

负责人:陈伟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喜、傅燕敏,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壹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壹佳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下称中广有线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婧妍、肖凌,被告中广有线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喜、傅燕敏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对钱清广电站站舍装修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报名参加进行投标,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缴纳投标保证金3万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中标单位。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柯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拒绝接受并告知已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已进行第二次招标。且据了解,在二次中标结果公示期间,已有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广有线柯桥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第二,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没收保证金,有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被告委托浙**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钱清广电站站舍装饰装修工程招标公告》,其中招标文件所附《招标须知》载明:投标人有下列情况,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①投标人在定标前撤回其投标文件或自动放弃投标的;②中标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订合同的。2018年10月23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向被告指定账户汇付保证金3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标函》,函告:如中标,将提交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合同价的5%,招标方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该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2018年11月5日,被告将《中标通知书》和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付原告,《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要求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前提交履约保证金58170元整并到被告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未及时提交履约保证金或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并赔偿损失。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函告:“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我司多次与你方联系,但你司截止2018年11月13日,尚未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订合同,也没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根据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相关内容,我司决定取消贵司的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2018年11月15日,被告在柯桥区限额以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系统发布《关于取消绍兴壹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决定》。同日,被告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钱清广电站站舍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次)招标公告》。2018年11月23日,原告将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还至被告保安处。现原告为本案争议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发布的《钱清广电站站舍装饰装修工程招标公告》属要约邀请。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递交的《投标函》属要约。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交付原告的《中标通知书》属承诺。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涉案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承诺均已生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明确要求中标人于2018年11月8日前提交履约保证金58170元整,并到招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但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既未向被告提交履约保证金,也未到被告处签订承发包合同,故被告根据招标文件所附《招标须知》以及《中标通知书》相关约定,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6000元,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标通知书》的约定,中标人应于2018年11月8日前到招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被告虽提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确认并将合同文本交付原告,但原告实际并未按约前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在约定期限内交还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表明,原告直至2018年11月23日才交还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实际已于2018年11月14日函告通知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于次日在柯桥区限额以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系统发布了《关于取消绍兴壹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资格的决定》,应视为被告已不愿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单方交还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双方合意,不能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虽分别盖有原、被告各自公司印章,但合同成立与否,应结合案涉合同订立过程综合判定。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壹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绍兴壹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鑫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