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3712号

原告: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沈牌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传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达,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中段。

原告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建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150000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为被告承建的罗欣药业西厂区路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对账共计欠原告混凝土价款1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天宇建安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正乾建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发货单、对账结算书、付款明细;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9日,正乾建材公司与天宇建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为天宇建安公司(甲方)、供方为正乾建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罗西药业西厂区路面,混凝土供应范围为C20-C30,工程总方量以实供量为准;合同标的为预拌混凝土交付(含混凝土运输),价格为C20单价255元/立方米、C25单价265元/立方米、C30单价275元/立方米;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供方供货每达500立方米时,需方三日内必须配合供方完成结算,并同时在该期限内支付本结算单位全部货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需方现场签收确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量向需方追索部分价款;甲方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确认;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违约金加倍计算。该合同并加盖天宇建安公司、正乾建材公司公司印章,并由天宇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化军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正乾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混凝土发货义务,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累计向天宇建安公司供应C30型混凝土1096.5立方米,价款共计301537.5元。天宇建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分别在混凝土发货单及对账结算书中予以确认。后天宇建安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17日、2017年1月26日支付价款50000元、815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151500元,剩余价款150037.5元未再支付。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正乾建材公司与天宇建安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正乾建材公司主张天宇建安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150000元,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混凝土发货单、对账结算书及收款明细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正乾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供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时违约金加倍计算,该约定过分高于正乾建材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2年5月9日天宇建安公司在对账结算书中确认欠款金额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150000元;

二、被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天宇建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翕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