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之妻),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双美,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51089879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军,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系赵卫军之妻),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国际商城北首3楼。

法定代表人:赵卫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曲贞文,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左双美、赵卫军、陈霞、临沂市兰山区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1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鲁1302民初133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原审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左双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上诉人与左双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第二,上诉人不认可“委托划款授权书”。该委托划款授权书上记载的赵卫军的账号及安外人庄翠翠的账号均系后期添加形成,从形式上看两账号书写在正文内容空白处,未经***本人签字和按印确认,也不是***本人书写。***指定的打款账户是本人的账户,而非赵卫军和案外人庄翠翠的账户。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执定的账户打款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所以上诉人没有收到左双美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收到左双美的出借资金,双方是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左双美辩称,1.委托划款授权书空白处的账号填写是经过上诉人认可的,打款账户的变更是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授权的,我方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2.上诉人承认还款100多万元,并且承认赵卫军曾给其转过90多万元,从中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至于在被上诉人履行完付款义务后上诉人与担保人之间就该笔资金的用途及使用情况不能限制被上诉人。3.上诉人已经偿还118.4万。

被上诉人赵卫军、金座公司辩称,***借款是由我介绍的,***提供一些资产担保,相关手续是夫妻双方签的。划款授权书由***本人同意做的,办手续的时候我们都在一起的,授权委托书上有手写的,赵卫军和庄翠翠的户名。

被上诉人陈霞、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左双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六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00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决六被告承担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经山东德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泉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使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利率按千分之三十每月计息,并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夫妻关系,赵卫军、陈霞亦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左双美作为贷款人,居间人为山东德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赵卫军、金座公司、天宇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德汇贷字第030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共三个月,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流资;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息,利息自借款借据签订之日起计算。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对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本付息的,除正常付息外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同时约定,该合同一式四份,借、贷、保证人及德泉公司各持一份。该借款合同由***、赵卫军的签名,并由金座公司、天宇公司加盖公章。同日,***作为借款人,***作为共同还款人、赵卫军、陈霞、天宇公司、金座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借款担保(具体借款要素、金额、期限以及合同编号以借款合同为准),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担保。并承诺,担保人对该笔担保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由***、***、赵卫军、陈霞的签名,并由金座公司、天宇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委托划款授权书一份,同意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转至***、赵卫军或案外人庄翠翠账户,并载明了具体账号。合同签订后,左双美将款项1,813,680元分两次汇入了***指定的赵卫军及案外人庄翠翠的账户。***、赵卫军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200万元借款中的另186,320元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的,但***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为催要借款,支付了追偿费、律师费1万元,被告方认为其主张的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引起诉讼。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过高,在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自愿要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一、关于***是否收到借款1,813,680元的问题。***为原告出具的委托划款授权书明确载明,其向原告的借款同意汇入其本人、赵卫军或案外人庄翠翠的账户,且原告已实际将款项1,813,680元汇入了***指定的赵卫军及庄翠翠的账户,***、赵卫军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已收到左双美支付的款项1,813,68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左双美虽主张其实际支付***款项200万元,并主张200万元中的另186,320元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的,因***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给***款项1,813,68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追偿费的问题,该两笔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同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赵卫军、陈霞、金座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该三被告虽主张其与***有约定,涉诉借款由***负责偿还,因该三被告未举证予以佐证,且即使其与***存在该约定,只是其与***之间的单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左双美,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36%,但***未实际支付,且约定的罚息过高,原告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罚息不再支持。天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双美借款本金1,813,68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卫军、陈霞、临沂市兰山区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左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左双美负担2,288元,被告***、***、赵卫军、陈霞、临沂市兰山区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5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偿还左双美款项共计118.4万元,具体如下:2015年7月15日18.4万元、2017年3月30日10万元、2017年5月7日5万元、2017年7月11日20万元、2017年7月17日20万元、2017年7月25日15万元、2017年8月2日20万元、2017年8月9日1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到涉案借款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阐明理由,本院不再赘述。被上诉人左双美自认上诉人***分八次共计偿还118.4万元,截止到2017年8月9日,尚欠本金1,683,456元,该118.4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偿还的涉案借款本息。上诉人***主张偿还的数额更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上述118.4万外其偿还借款的情况,故对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左双美请求偿还本金1,683,456元,并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13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左双美借款本金1,683,45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133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赵卫军、陈霞、临沂市兰山区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左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左双美负担2,880元,被告***、***、赵卫军、陈霞、临沂市兰山区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左双美负担2,880元,***、***、赵卫军、陈霞、临沂市兰山区金座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胡 才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