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5802号
原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迪,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张永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9565.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外加剂。2019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69565.0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款之日,发生纠纷由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应该向原告偿还。目前资金不够,无法直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希望可以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外加剂。2019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69565.06元,并在对账函上确认后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两个月后仍不能归还,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算至还款之日,若发生纠纷由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晋0802民初5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202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函、欠条、应收账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外加剂,原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尚欠469565.06元货款未予支付,现原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9565.0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3元,减半收取4502元,保全费31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