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802民初1439号
原告:陕西峰基实业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峰基实业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峰基实业勉县分公司)与被告山西铁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
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峰基实业勉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铁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峰基实业勉县分公司委托投标保证金480000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的利息89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峰基实业勉县分公司***受公司委托负责中铁玉磨铁路项目自购物资联合采购的投标工作,经与长期合作伙伴***联系,口头协议原告代理被告铁力公司生产的外加剂。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委托被告铁力公司购买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碱水剂JSJ-05、JSJ-06包件,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招标物质减水剂JSJ-07、JSJ-08包件,原告共委托被告投标八个包件,按约定原告应向投标的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16年10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铁力公司向原告负责人***提供的汇款账号,由原告负责人***以其在工商银行勉县支行的62××账户向被告铁力公司在农行运城盐湖支行的04-××账户中支付委托保证金480000元(每个包件投标保证金60000元,八个包件共计480000元,手续费100元)。招标工作于2016年10月18日在云南昆明进行,被告铁力公司所投的七个包件未能中标,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包件入围第三名中标,未中标的七个包件的投标保证金420000元按文件规定应在三日内退还投标人,后自购物资联合采购站将未中标的七个包件的投标保证金420000元返还给被告铁力公司。原告得知后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铁力公司的*总经理称已经把款退还给原告公司的**。原告认为,***介绍原告公司同***及被告铁力公司认识的人,并非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且投标保证金是从原告负责人的账户付出去的,应该退还给原告负责人的账户。被告铁力公司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后,理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管理使用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未中标的情况下应按规定及时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在既无原告单位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又未与原告负责人(汇款人)联系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保证金以信息网络方式退还给他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故原告峰基实业勉县分公司应对其作为合同的委托方负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陕西峰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来看,陕西峰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单位为陕西峰基实业有限公司业务部,而非原告峰基实业勉县分公司,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铁力公司否认与原告峰基实业勉县分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以峰基实业勉县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铁力公司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峰基实业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的起诉。
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69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原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