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瑞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30民初268号
原告: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85329361U,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乾龙新村176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水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科诺欣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MA31U1DX2X,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斗埕工业园翔飞路9号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414#-415#室。
法定代表人:王长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6780181596,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杯居委会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谢亚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楚运,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公司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福建科诺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欣公司”)及第三人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仲,被告科诺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楚运、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54万元;2.**公司支付2021年1月21日起至4#厂房塔机实际撤出设备之日止的款项(按23000元/台/月计算);3.科诺欣公司在**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和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和信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就科诺欣LED芯片及照明灯生产建设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由科诺欣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科诺欣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科诺欣公司将科诺欣LED芯片及照明灯生产建设项目承包给**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总工期360天,合同总价1亿5千万。2019年11月1日,**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和信公司施工,包括: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等等。工程款计算方式:机械设备使用费23000元/台/月于设备启用后次月向乙方付清,机械设备安装费、进出场费4万元于项目发生次月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和信公司将3#厂房塔机(闽GA-T01221)、4#厂房塔机(闽GA-T01930)在2019年11月进场安装完毕,科诺欣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启用。2020年5月,3#厂房塔机退场,4#厂房塔机仍使用至今(2021年3月22日退场)。截止2021年1月,根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共计工程款54万元。和信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和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请求**公司支付2021年1月21日起至4#厂房塔机实际撤出设备之日止的款项。(按23000元/台/月计算)。并请求判令科诺欣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和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信公司就科诺欣LED芯片及照明灯生产建设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科诺欣公司辩称,一、和信公司起诉方式不当。和信公司以科诺欣公司为被告,而将与之有直接合同关系相对人**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一项却又是请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4万元,同时又要求科诺欣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在事实与理由中却又称主张代位权,综合和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其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混乱,希望法庭要求和信公司确定是代位权还是索要工程款的给付之诉;二、和信公司无论是代位权诉讼还是索要工程款的给付之诉,对科诺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应驳回。无论是代位权诉讼还是索要工程款的给付之诉中要求发包方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前提都是发包方确欠了总包方工程款,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明确的,但本案总包方**公司(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只作了少量工程量,而工程目前处于全面停滞状态,且原施工工作面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总包方**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必然前提——工程合格并不存在,而且**公司进行违法持靠、转包、无法定理由的自主停工,需向科诺欣公司承担巨额的违约金及赔偿责任,到底是科诺欣公司欠**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还是**公司要倒付科诺欣公司违约金及赔偿金,目前还是不确定的,因此和信公司无论是代位权诉讼还是索要工程款的给付之诉中要求发包方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诉请的法定条件均不满足。至于代位权中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务问题的举证及本案所涉及的是否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和标的额的具体计算,待和信公司最终确认本案法律关系后,由科诺欣公司代理人当庭再行答辩。三、和信公司诉讼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1.和信公司不是涉案总承包合同中的当事人,无法取得优先受偿权;2.和信公司主张的所谓工程款实际上是塔机租赁费用,而不是优先权原则所指向的人工。综上所述,请驳回和信公司对科诺欣公司的诉讼。从与本案相关联的(2021)闽0430民初269号案庭审情况,结合本案目前已经送达的证据,可以看出塔机的实际经营人是艾细茂,艾细茂确认退场时间是2020年5月,与本案中3号塔机退场时间一致,其退场不是正常的施工完毕,是因为该项目出现停工状态和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自2020年5月以后,属于扩大化形式,既然实际施工人退场,4号塔机也应当退场,不应计算至今。
**公司辩称,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和信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4号塔机延迟退场系和信公司自身的原因,属于扩大的损失,和信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3.疫情期间国家要求停工不应当计算租金;4.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最终结算,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
本案审理期间,和信公司向法庭举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和信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科诺欣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3.《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和信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塔机使用单价及分包期限、进场安装费用等进行了约定;4.《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54万元;2019.1.20-2020.1.20累计欠付工程款为54万元;5.现场照片,证明3号塔机、4号塔机施工图,4号塔机当时未退场,是2021年3月22日撤场;6.使用时间确认单三张,证实3号塔机安装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9日、4号塔机安装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3号塔机撤场时间是2020年6月21日。
科诺欣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此组证据无异议,三性均认可;2.对《建设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二份,该合同恰恰能证明本案是租赁关系,合同第三页表中的23000元定性是机械使用费,非建筑承包款,在二份合同中第四页倒数第六行对人工费没有约定,因此进一步证明本案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租赁合同关系;4.对《工程量确认单》三性均不认可,这个工程量确认单是和信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第三方确认,由此也能证明本案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5.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厂房塔机拆卸无异议,但4号塔机撤场时间,2021年4月20日上午关于脚手架的案件庭审中艾细茂确认所有设备是2020年5月10日全部退场,至于和信公司称是应科诺欣公司的要求没有撤4号塔机,科诺欣公司与和信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和信公司应当就此举证证明;对现场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图片是什么时候。
**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此组证据无异议;对《建设工程合同书》无异议;对《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二份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施工合同,应是租赁合同;对《工程量确认单》三性均有异议,对三性不认可,是和信公司自己制作,没有第三方及第三人的确认;对现场图片无异议;对《拆卸告知书》、《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告知表》,对三号塔机进出场均无异议,对4号塔机进场无异议,但退场有异议,实际4号塔机应当与3号塔机一起撤场,不能按和信公司所述的2021年3月22日确认。对施工电梯塔机启用施工确认单不予认可,上面施工单位签字的“欧阳仁贵”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科诺欣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地点在建宁县濉溪镇斗埕工业园翔飞路9号,合同约定:科诺欣公司将科诺欣LED芯片及照明灯生产建设项目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公司施工,由**公司(承包人)先行垫资,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开工日期2018年,总工期360天,合同总价壹亿伍千万元。2019年11月1日,**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对工程项目中建筑起重机械(即塔式起重机)由和信公司提供,包括: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等。费用计算方式:机械设备使用费23000元/台/月,于设备启用后次月向和信公司付清,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4万元,于项目发生次月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和信公司将3#厂房塔机(闽GA-T01930)在2019年11月26日进场安装完毕,**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并启用、4#厂房塔机(闽GA-T01221)在2019年11月21日进场安装完毕并启用。由于施工工地资金严重短缺,**公司施工工程于2020年5月全面停工,庭审时科诺欣公司及**公司双方出庭人员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均不知晓,亦未进行过结算。2020年5月20日,3#厂房塔机(闽GA-T01930)退场。4#厂房塔机至2021年3月22日拆卸退场。**公司未支付过租赁费给和信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及优先受偿问题。
本院认为,从**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表述:从事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第三条费用计算及支付约定:机械使用费23000元/台/月,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4万元。而对塔机司机、塔机指挥、施工升降机司机、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工资等人工费用均未约定。符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这一特征。和信公司提供的“施工电梯(塔机)启用时间确认单”签字栏的表述也是“出租单位代表”,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对租赁合同纠纷未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和信公司要求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就科诺欣LED芯片及照明灯生产建设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科诺欣公司与**公司工程款欠付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科诺欣公司及**公司双方出庭人员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均不知晓,且明确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即科诺欣公司是否尚欠**公司工程款,尚欠多少不得而知,故和信公司要求科诺欣公司在**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和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4#厂房塔机(闽GA-T01221)退场时间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第2、2)设备停用日:甲方(**公司)以书面通知乙方(和信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有书面通知和信公司4#厂房塔机(闽GA-T01221)机械设备停止使用,而和信公司举证的拆卸信息明细4#厂房塔机(闽GA-T01221)拆卸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虽**公司2020年5月全面停工,但**公司未通知和信公司,由此产生的停工损失就由违约方即**公司承担。但和信公司主张的计算时间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故本院计算拆卸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和信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由于科诺欣公司及**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本案科诺欣公司尚不具备在**公司欠付租赁费范围内对和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厂房塔机(闽GA-T01930)在2019年11月26日进场,2020年6月19日退场,但和信公司主张2020年5月20日退场计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产生的租赁费为:6个月×23000元/台/月+40000元(进场安装费)=178000元;4#厂房塔机(闽GA-T01221)在2019年11月21日进场,拆卸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退场计14个月,产生的租赁费为:14个月×23000元/台/月+40000元(进场安装费)=362000元,本案合计租赁费178000元+362000元=540000元。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致,责任在**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建宁县××镇××工业园××路××号××芯片及照明灯生产建设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即塔式起重机)租赁费54万元;
二、驳回三明市和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清歌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