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427执异20号
案外人:林鑫洪,女,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春发,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勇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泉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鑫洪于2016年10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鑫洪称:解除对申请人以兴磊公司名义投标“建宁县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系统城区垃圾中转站”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5万(存于兴磊公司在建设银行沙县支行的账户)的冻结措施。其认为:申请人与兴磊公司长期存在挂靠合作业务关系。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兴磊公司账户转账一笔陆万伍仟元的投标保证金作为“建宁县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系统城区垃圾中转站”项目(4.5万元)和“建宁县××人托养中心康复训练场建设项目”(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因“建宁县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系统城区垃圾中转站”项目未中标,该笔保证金由招标方的代理人建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退还兴磊公司,该笔投标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是林鑫洪。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投标挂靠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标公告、报名确认函、中标结果公示、收据。
京泉公司称,1、投标挂靠协议虚假,没有挂靠事实;2、案外人提供转账6.5万元凭证,不能证明该6.5万元即为兴磊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且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用途不一致;3、没有证据证明兴磊公司有参与投标工程的事实。请求驳回异议。
***称,对案外人异议没有意见。
兴磊公司称,案外人与本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工程挂靠投标保证金都是挂靠人转入公司账户,未中标后待招标单位退回再转给挂靠人。该款系案外人挂靠转入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闽0427执22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06563.48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等额的财产。2016年10月14日,本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兴磊公司银行账户2910000元,实际冻结961215.45元。
兴磊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7日,注册资本2100万元,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2016年9月12日,建宁县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系统项目(城区垃圾中转站)工程进行招标,投标文件载明:建设单位(××)为建宁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单位为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标截止日为2016年10月9日9时30分。投标保证金4.5万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电汇或银行转账至招标公告指定的投标保证账户。2016年9月18日,兴磊公司与林鑫洪签订《投标挂靠协议》,约定:林鑫洪借用兴磊公司资质参与建宁县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系统项目(城区垃圾中转站)工程投标,承担项目投标相关费用(包括保证金支付),未中标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2016年9月19日,经招标代理报名确认。2016年9月22日,建宁县××人托养中心康复训练场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招标,投标文件载明:建设单位(××)为建宁县××人联合会,招标代理单位为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标截止日为2016年10月9日下午15时30分。投标保证金2万元,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电汇或银行转账至招标公告指定的投标保证账户。2016年9月27日,兴磊公司与林鑫洪签订《投标挂靠协议》,约定:林鑫洪借用兴磊公司资质参与建宁县××人托养中心康复训练场建设项目工程投标,承担项目投标相关费用(包括保证金支付),未中标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2016年9月28日,购买了标书。2016年9月30日,林鑫洪通过建行转账汇款6.5万元至兴磊公司账号为35×××79建行账户,同日,兴磊公司从该账户分别转账4.5万元和2万元汇入建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用途为建宁县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系统项目、建宁县××人托养中心康复训练场保证金。该二项投标工程于2016年10月9日9时开标,兴磊公司均未中标。2016年10月14日,建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4.5万元到兴磊公司建行账户,用途为退建宁县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系统项目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投标挂靠协议、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标文件、证明、中标结果公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与兴磊公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该4.5万元系案外人挂靠投标工程支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案外人系该投标保证金的权利人,在工程未中标的情况下,应返还给该保证金的权利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建行账号为35×××79的账户中4.5万元款项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坤淀
审 判 员 肖秀华
人民陪审员 罗清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黎 悦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