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沙民初字第2025号
原告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组织机构代码6830519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度假村假日城A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875055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即被告***。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沙县。
原告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被告***代表被告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6452.5元。现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26452.5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3703.35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5日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实际损失应计至还清货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26452.5元,该款于2016年分四个季度付清:第一季度还款500000元、第二季度还款500000元、第三季度还款500000元、第四季度还款526452.5元;涉案工程业主拨款时,被告***、福建兴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优先偿还本案欠款。
二、被告***应当按欠款金额支付利息:1、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超过2016年第一季度未履行的,按前面利率基础上加倍计算;3、超过2016年第三季度未履行,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如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视为债务全部到期,且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6000元。
四、被告福建兴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25281元,减半收取12640.5元,由被告***、福建兴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