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427执2286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组织机构代码6830519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度假村假日城A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875055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26452.5元及调解书所确定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偿还2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免除被执行人福建兴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现被执行人***尚欠货款1826452.5元及调解书所确定的利息。现申请人福建省沙县京泉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本院屏蔽被执行人***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停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且本案的执行期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俞隆彬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