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2民初26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龙山镇文技校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74744148Q。
法定代表人:胡晓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被告中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瓷砖货款人民币63980元及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中诺公司中标漳州市中医院食堂装修工程采购项目,委派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及相关货物。2016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980元,并承诺于10月30日前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中诺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中诺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中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中诺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去购买瓷砖,倘若被告**是中诺公司的员工,那**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该只起诉被告中诺公司而不是一并起诉被告**,因此中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次欠条的欠款人明显是**,没有中诺公司的盖章或授权委托,中诺公司也没有对欠条进行确认,因此中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所购的瓷砖是用于漳州市中医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欠条是**所出具的,应当由被告**承担,另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能成立。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中标公告2、中诺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中诺公司还是**,二、关于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认为:第一本案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依法成立,我方提供瓷砖用于中医院工程的装修装饰,证据充分,由**向原告购买,用于中医院的工程装修,有直接证据证明。中诺公司是中医院的政府采购中标单位,不可能中诺公司购买瓷砖装修,**也购买瓷砖装修中医院,**在购买瓷砖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购买瓷砖用于中医院,而中诺公司是中医院的中标方,中诺公司如果不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与**是何种关系。第二关于利息问题,是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按贷款利息罚息标准,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
被告中诺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中诺公司的授权购买瓷砖,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欠款人也是**,没有中诺公司的盖章及记载信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是中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不可能达到表见代理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中诺公司的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虽然客户名称是中医院食堂,落款联系人为中诺公司小陈,但销货清单并无中诺公司的盖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中诺公司授权委托**购买瓷砖,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中诺公司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其次,欠条上的欠款人是**,没有中诺公司的盖章及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债务人是**。综上,原告对被告中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销货清单及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欠条中载明尚欠货款63980元及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还清,被告**在欠款人栏签名。被告**至今并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出具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中医院小陈,落款为中诺公司小陈;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兹向***购买瓷砖货款(中医院食堂用),欠人民币63980元,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诺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80元,应于偿还并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63980元并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红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惠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
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
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
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