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603执5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执行人:***,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执行人: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
法定代表人:李剑云,职务:经理。
***与***、***、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8)闽060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60000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工商登记、车辆、房产等相关财产线索。现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开户、车辆、房产信息并依法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非抵押本案申请人且非我院首封,本院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因查询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本院已将该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少华
人民陪审员 张伟鸿
人民陪审员 王芳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丽燕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