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鸣,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细真,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能,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系*细真的丈夫。
原审第三人:林月婷,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审第三人: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南荣昌花园荣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5311188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细真及原审第三人林月婷、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8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细真负担。事实和理由:1、华安县仙都镇下林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系由***投入材料及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一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工程款的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2、华安县仙都镇下林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得的工程款仍应得到法律保护。3、(2017)闽0629民初10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包括本案涉款项在内,华安县仙都镇下林村委会仍有工程款数额500513.94元未偿还。本案案涉240000元并未支付到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该款项系芗城区人民法院从业主方的帐户直接冻结划转,并非从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划转。该款项系华安县仙都镇下林村委会未支付的工程款。4、*细真与林月婷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5年3月2日,而本案涉案的工程合同签订于此之后的2016年3月9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款项并非清偿*细真债权的责任财产,排作对涉案工程款项的执行并不损害*细真的利益,且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是林月婷向*细真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实际的债务人。
*细真辩称,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林月婷向*细真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人责任。***长期在外工作,且未提供其具有本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结合伪造的《合作协议书》,故应撤销(2017)闽0629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华安县仙都镇下林村委会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系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华安县国土资源局及华安县仙都镇下林村委会应将工程款、保证金支付给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县仙都镇下林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的非法工和款796567元应予收缴。***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正确,应予维持。
林月婷、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6)闽0602执1028号执行裁定书、(2016)闽0602执102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已扣留、提取的华安县仙都镇下林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应退保证金24万元为***所有,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下林村委会与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华安县仙都镇下林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合同约定下林村委会将华安县仙都镇下林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398207.15元。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1)***向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合同价款1398207.15元,工期180日历天,工程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5%计取,合同签订前已收取工程管理费45000元,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其工程实际总造价与合同增减部分多还少补;(2)***未经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现金,如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政出现危机或所在开户行账户被依法冻结等造成建设单位不能拨款给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拨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未出现上述情况***不得主张,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拨款至***指定的银行账户,拨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必须本人签字领取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16日开工,于2016年11月12日验收竣工,于2017年5月15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7月31日,经审核,案涉工程核定造价为1297080.94元。2017年4月14日,华安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向***转账796567元。2017年9月11日,***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安县人民法院判令:(1)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500513.94元,并从2017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下林村委会对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闽0629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尚欠工程款500513.94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下林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1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细真与林月婷、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作出(2016)闽0602民初522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1)林月婷共结欠*细真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70000元,合计420000元。林月婷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细真200000元,余款22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所还款项均先冲抵本金后冲抵利息。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如两被告未按期如数还款,*细真有权就尚欠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7653元,减半收取3826.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林月婷、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细真预交,林月婷、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细真。因林月婷、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细真于2016年6月6日向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16)闽0602执1028号。2016年7月29日,芗城区人民法院向华安县国土资源局、下林村委会发出(2016)闽0602执1028号执行裁定书、(2016)闽0602执102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在240000元的范围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月婷在上述单位应得工程款、应退保证金等款项并将上述款项汇入法院执行款账户。该案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扣划、提取行为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9月21日,法院作出(2017)闽06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案涉24万元工程款、保证金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应当知道其与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关系。但是,其坚持选择以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利用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便能够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因其对外以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再者,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下林村委会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亦约定工程款由业主支付给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款后按工程进度及时拨款给***,故华安县国土资源局、下林村委会依照合同约定应将工程款、应退保证金支付给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合作协议书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林月婷、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发出的(2016)闽0602执1028号执行裁定书、(2016)闽0602执102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4月27日,由华安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帐号:35×××33,开户行:建行漳州市华安支行)将用于下拨支付华安县仙都镇下林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240000元,拨付至芗城区人民法院帐户。认定该事实有依据有华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及《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凭证》为据,该证据经各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挂靠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下林村委会承包建设《华安县仙都镇下林村2014年土地整理项目》,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经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下林村委会有义务将工程款支付给***,华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工程项目付款人,有协助义务将工程款支付给***,而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并不享有债权,这从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9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和华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可以证实。工程款目前尚欠240000元。现*细真以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林月婷为被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是*细真与林月婷或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细真与林月婷、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生效,*细真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本案讼争工程款为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缺乏法律依据。讼争工程款不能作为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由*细真享有。执行法院以协助义务扣留、提取该笔工程款,作为申请执行人*细真的执款项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8338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均由*细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小铭
审判员 陈春生
审判员 陈育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