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603执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执行人: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平湖路真武山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53111881。
法定代表人:李剑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与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闽06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车辆、房产、工商、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并对***名下银行账户、车辆(闽E×××××)进行冻结。同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云、***进行限制高消费。因查询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行踪,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邮寄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少华
审 判 员 李 嫚
人民陪审员 黄明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翁志鸿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