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3民初1362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荡、林慧,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平湖路真武山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53111881。
法定代表人:李剑云,经理。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荡、被告***、***、骏达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达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2日为497687.67元),合计1397687.67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骏达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骏达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2日为497687.67元),合计1397687.67元;2、放弃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472.60元由***、***、骏达建筑公司承担。之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其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22日为497687.67元);2、判令***、骏达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472.6元由***、***、骏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骏达建筑公司共同于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4日及2015年12月24日五次向***借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专用收据,表示借款用于骏达建筑公司经营项目。借条确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支付借款均在漳州市龙文区,若今后发生借款纠纷,双方同意约定在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骏达建筑公司均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骏达建筑公司至2016年3月3日以后,未偿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为此提出上述请求。
***、***、骏达建筑公司辩称,一、***诉求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与事实有些出入。1、关于本金问题:***诉求900000元是不当的。***在出借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6500元,实际出借本金为883500元。2、关于利息的实际情况是,借款人***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月息3%支付了半年的利息。二、***、***、骏达建筑公司诉求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1、***已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2、***、骏达建筑公司虽系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款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骏达建筑公司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本案的保全保险费用没有法定依据,***、***、骏达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该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骏达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借条、骏达建筑公司专用收据、转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本案诉讼保险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骏达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周佳勤;2015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周佳勤变更为***;2017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剑云。
***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4日四次向***借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8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借条交***收执。前三张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起,2015年11月5日起、2015年11月17日起(均为借款之日),但未约定到期时间。第四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4日起到2016年12月4日止。该四笔借款均约定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于每月1日准时把本月借款利息付清。特立此据为凭。另本借款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支付借款都在漳州市龙文区,若今后发生借款纠纷,双方同意约定在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四张借条的借款人均有***的签名确认并约定担保人:***、骏达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和***私章)。
***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4日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交***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4日起,但未约定到期时间。仅约定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于每月1日准时把本月借款利息付清。特立此据为凭。另本借款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支付借款都在漳州市龙文区,若今后发生借款纠纷,双方同意约定在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有***的签名确认并约定担保人:***。
***根据***的要求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账户内两笔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47000元,合计197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和2015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账户内的金额两笔各为197000元,合计394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账户内的金额194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账户内的金额98500元,合计883500元,余额16500元被当场充抵利息。骏达建筑公司在***收款的同时分别出具五张专用收据,以其确认收到***转账的五笔上述借款合计900000元,收款事由为投标保证金和工程周转金。
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骏达建筑公司名下的财产1397687.67元予以保全。同时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为该诉讼保全的担保,花去保全保费4472.60元。
201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闽0603民初1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骏达建筑公司名下的相当于1397687.67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借期届满六个月内是否向***、骏达建筑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对此提供***微信详细资料、支付宝账户信息资料、QQ详细资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公示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骏达建筑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微信信息、短信信息,用以证明***微信号×××。***持有的手机微信号×××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14日多次向***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由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鉴于***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骏达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五份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实际出借的金额为88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为此本院支持***要求***偿还借款883500元的请求,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中,***均作为涉案五笔借款的担保人,虽2015年12月4日的借款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6年12月4日止,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因***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14日在该笔借期届满后即2016年12月4日起六个月内多次要求***承担偿还借款,为此***不能免除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其他四笔均未约定借款履行期,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为此***要求***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鉴于***是在其作为骏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且涉案借款经***确认后全部用以骏达建筑公司,为此***向***追讨借款时,实际上也可认定***在向骏达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本案骏达建筑公司仅担保四笔借款,故骏达建筑公司应对上述***所欠债务78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骏达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利息及保全保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要求***自2016年3月3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规定,***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骏达建筑公司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诉讼,***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该费用不属于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畴,为此***要求***、***、骏达建筑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472.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骏达建筑公司上述辩称“借款人***已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月息3%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及***、骏达建筑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其无需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883500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借款78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472.6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2379元,由***负担410元,***、***、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梓敬
审判员  苏碧恋
审判员  陈仙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浦真
黄琦瑄
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