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03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平湖路真武山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531118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达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达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2日为198601.64元);2、判令***、骏达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骏达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骏达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2日为198601.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787.53元由***、***、骏达建筑公司承担。之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骏达建筑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为198601.64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787.53元由***、***、骏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2月1日向***借款500000元、110000元,合计610000元。***收款后,并向其出具借条、专用收据各一份。借条确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有权要求加付50%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支付借款均在漳州市龙文区,若今后发生借款纠纷,双方同意约定在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追索维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骏达建筑公司共同为借款提供担保。***、***、骏达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分别偿还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日之后,***、***、骏达建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认为,***作为骏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骏达建筑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骏达建筑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作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经多次追讨无果,其为此提出上述请求。
***、***、骏达建筑公司辩称,一、***诉求的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与事实有些出入。1、***诉求360000元应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2、关于利息的实际情况是,借款人***已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月息3%支付了半年的利息。二、***、***、骏达建筑公司诉求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1、***已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2、***、骏达建筑公司均不是涉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均系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款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骏达建筑公司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本案的保全保险费用没有法定依据,***、***、骏达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该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骏达建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借条、骏达建筑公司专用收据、转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本案诉讼保险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骏达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勤;2015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勤变更为***;2017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5年元月19日、2015年12月1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借款500000元和11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交***收执。该两张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兹本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00000元和1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5年元月19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并于每月5日前准时支付本月的借款利息,若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加付50%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时间的利息!本借款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支付借款地均在漳州市龙文区,若今后发生借款纠纷,双方同意约定在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追索维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担保单位:骏达建筑公司分别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名及加盖公章。之后,***将上述借款分别以转账方式汇入***的账号为62×××11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清华园支行的账户内。同时,骏达建筑公司也向***出具相应的专用收据两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及***私章,收款事由均为:工程投标保证金。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与***双方进行了结算,***除支付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外,尚欠***的借款分别为300000元和60000元,合计360000元。
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骏达建筑公司名下的财产558601.64元予以保全。同时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为该保全的担保,花去保全保险费1787.53元。
201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闽0603民初1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骏达建筑公司名下的相当于558601.64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3313元,由***负担。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借期届满六个月内是否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对此提供***微信详细资料、充值客户手机号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骏达建筑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微信信息、短信信息,用以证明***的微信×××8,***持有的手机微信×××g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20日多次向***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由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鉴于***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骏达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两份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均由***经手,其中2015年元月19日的借款,虽***当时不是骏达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笔借款经时任骏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追认用以企业生产经营,且之后***身为骏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参与该笔借款的结算,应视为涉案两笔借款符合上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要求骏达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虽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因***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20日在借期届满后即2016年8月30日起六个月内多次要求***偿还借款,为此***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利息及保全保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要求***、骏达建筑公司自2016年3月3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规定,***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骏达建筑公司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诉讼,***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该费用不属于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畴,为此***要求***、***、骏达建筑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787.5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骏达建筑公司上述辩称“骏达建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已从2016年3月3日起按月息3%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其无需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360000元,并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78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6元、案件申请费3313元,合计12699元,由***、***、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