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福中福建材有限公司

龙海市福中福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81民初3008号
原告:龙海市福中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东园镇凤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61690945W。
法定代表人:江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国华,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龙海市福中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中福公司)与被告章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2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为16236.03元);2、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双鱼岛市政工程东岛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自2016年7月18日开始供货,至该混凝土工程供应结束止;合同第七条第7.3款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第十条第10.5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10.7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甲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乙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混凝土货款,截止2016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214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章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章国华(甲方)与福中福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章国华因承建双鱼岛市政工程东岛需要向福中福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质量、交货期限、验收资料交接、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自2016年7月18日开始供货,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第七条第7.3款约定付款方式: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结算日为当月的最后一天,甲方按每两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付款周期日到期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付款周期所供混凝土80%的货款,以此类推,总货款的20%在本工程商品砼供应完成后(以最后前述的《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之日起计算)30日内全部付清,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第十条第10.5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10.7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甲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乙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6年7月、8月、11月、12月,双方进行按月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福中福公司供应的货款共计252140元。章国华至今未偿还任何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福中福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6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章国华尚欠原告福中福公司货款2521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7.3款约定货款最迟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章国华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因此,福中福公司主张章国华偿还货款25214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章国华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福中福请求章国华从2017年1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偏高,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损失等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为计算标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10.7款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福中福公司据此请求章国华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予支持。被告章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福中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2140元。
二、被告章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海市福中福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21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龙海市福中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4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8元,由被告章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美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柯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