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申通市政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太仓申通市政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商初字第00861号
原告太仓申通市政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洪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鹏,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申通市政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申通市政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申通市政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车辆苏E×××××向被告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2014年3月2日11时28分左右,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另一方张根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与张根元负同等责任。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11600元,原告理赔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一、对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苏E×××××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以加黑体字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投保单。
2014年3月2日11时28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邹伟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浮浏线由南向北行使至3KM+100M处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张根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根元连车带人倒地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邹伟强、张根元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1600元。原告维修车辆并支付了相应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定损11600元,该项损失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按责任比例赔付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了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应认定为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申通市政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600元。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丽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