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1699号
原告: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孙辛铺路。
法定代表人:付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升龙城B区26幢2601号。
负责人:何明华,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12-1号。
法定代表人:郭土,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碧琼,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冲,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锐创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蓥公司)、第三人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锂电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常露,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姚一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9日为9100元(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洛阳锐创公司与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对63880部队工程项目高压柜箱式变电站设备款达成一致,总价款136万元,预付款45万元,欠款91万元。其中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将其施工的中航锂电14号厂房一期的配电安装及电缆铺设款项债权40万元转给原告,由原告与中航锂电洛阳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收款,以冲抵所欠40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向中航锂电洛阳公司要求支付款项,但中航锂电洛阳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应当由四川华蓥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四川华蓥公司共同辩称,该债权已经转让,原告负责与中航锂电洛阳公司签订合同,我方已将委托书送至中航锂电洛阳公司,将51万元支付给原告公司,该结算协议系中航锂电洛阳公司向我方提供,我方进行签字,中航锂电洛阳公司签署时同意承担转让风险,我方出具了转让的相关手续,原告公司证据也显示了多次与中航锂电人员沟通案件的涉案工程情况,要求支付款项,第三人公司员工也在情况说明上进行签字确认,中航相关项目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显示对施工情况均是知情的,故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应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中航锂电洛阳公司辩称,合法的债权债务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转让协议应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40万元的债权债务,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买卖关系,故本案应该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洛阳锐创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所需的63880部队项目供应价值136万元的电气设备,并对设备名称型号、质量标准、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质保期一年;预付货款30%,货到工地后付至70%货款,通电调试后付至95%货款,余款5%质保期满后付清。在该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2017年6月17日就被告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所欠原告洛阳锐创公司63880部队工程项目高压柜箱式变电站设备款事宜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最终双方确认结算总价136万元,除去预付款45万元后,采购方即被告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现欠余款91万元;采购方自愿同意将其施工中的中航锂电14#厂房一期的配电安装及电缆敷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肆拾万元依法转让给供货方,并由供货方直接与第三人中航锂电洛阳公司签订合同并向中航锂电洛阳公司收款,以冲抵采购方所欠供货方的40万元货款;冲抵后采购方确认仍欠供货方剩余货款51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付款委托书》:“我公司现将施工完毕的中航锂电14厂房高低压配电及电缆工程合同转于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应付工程款40万元也由其收取,以冲抵我公司63880部队工程项目高压柜箱式变电站项目所欠设备款…同时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给贵方办理工程款发票、交工资料等相关工程手续”。后第三人中航锂电洛阳公司未就14厂房高低压配电及电缆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40万元,且在庭审中对前述《付款委托书》不予认可。原告曾在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案涉款项,本院以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认可已经从被告处收到结算协议中的51万元,并提交了其中20万元在2018年、2019年的两次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求,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采购合同中原告系出卖人、被告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为买受人。庭审中买受人对所欠货款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以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为由予以抗辩。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其对与被告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之间的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与第三人就案涉40万元欠款达成一致协议并由第三人承担。鉴于原告与被告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先以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即被告四川华蓥公司承担。被告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求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湾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