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91民初735号原告: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孙辛铺路。法定代表人:付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杨碧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钟根、王超,系公司员工。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升龙城B区26幢2601号。负责人:何明华,董事长。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12-1号。法定代表人:郭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锐创公司)诉被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锂电洛阳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钟根、王超、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所欠款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洛阳锐创公司与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对63880部队工程项目高压柜箱式变电站设备款达成一致,总价款136万元,预付款45万元,欠款91万元。其中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将其施工的中航锂电14号厂房一期的配电安装及电缆铺设款项债权40万元转给原告,由原告与中航锂电洛阳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收款,以冲抵所欠40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向中航锂电洛阳公司要求支付款项,但一直不予支付,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应当由四川华蓥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航锂电洛阳公司辩称,1、我们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应该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支付40万货款;2、原告没有提交基础合同关系来证明40万债权债务存在,被告不应该支付40万元,应该是原告起诉第三人。第三人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四川华蓥公司共同辩称,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关于63880部队箱式变压站最终结算协议,应原告要求第三人将其施工的被告14号厂房1期的配电安装及电缆铺设转让给原告,第三人按照结算协议,将冲抵后的货款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负责人,通知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本债权协议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对该款项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洛阳锐创公司与第三人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所需的63880部队项目供应价值136万元的设备,并对设备名称、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前述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2017年6月17日就设备款事宜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最终双方确认结算总价136万元,除去预付款45万元后,采购方即第三人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现欠余款91万元;采购方自愿同意将其施工中的中航锂电14#厂房一期的配电安装及电缆敷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肆拾万元依法转让给供货方,并由供货方直接与被告中航锂电洛阳公司签订合同并向中航锂电洛阳公司收款,以冲抵采购方所欠供货方的40万元货款;冲抵后采购方确认仍欠供货方货款51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四川华蓥洛阳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我公司现将施工完毕的中航锂电14厂房高低压配电及电缆工程合同转于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应付工程款40万元也由其收取,以冲抵我公司63880部队工程项目高压柜箱式变电站项目所欠设备款…同时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给贵方办理工程款发票、交工资料等相关工程手续。”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称已将前述付款委托书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已将付款委托书交给被告的直接证据;另,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结算协议的51万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第一项诉求中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在第二项诉求中要求第三人对被告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庭又将其诉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所欠款项。结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中航锂电洛阳公司承担责任的根据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案原告所诉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合同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也是基于两个法律关系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锐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妙婕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王湾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