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20)浙0521民初3640号
原告:******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武康木材市场。
经营者:吴伟民,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德清县,邮寄确认地址***康七都小区三幢104室。
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昙花庵路97号南楼270室。
法定代表人:张锡琪。
原告******木材经营部与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共计货款107010元,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仅付款84390元,余款2262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付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二十份、《发票》四份以及《银行交易凭证、支付宝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木材经营部货款1262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83元,由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