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883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4143354324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昙花庵路******。
法定代表人:张锡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侃,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5545362961)。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侃、被告都市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正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07195元;2、被告正大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3064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算至2020年6月19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都市房产公司对被告正大公司欠付金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路的宁波中心二期大面积精装修工程木工劳务已经于2019年8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在2019年9月27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正大公司由于资金问题迟迟不肯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正大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徐利中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宁波中心二期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表格,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结果,应付合同工程款总计10146919.74元,应付2019年2月至12月的点工费合计188595元,被告尚欠原告1907195元工程款未付清。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已经垫付了大量费用,被告正大公司却一直拖欠工程款,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正大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都市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该在其欠付被告都市房产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正大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有误,双方在2020年1月19日作了最终结算,结算工程款为9645081元,双方约定以该份结算为准。被告正大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32214.82元,剩余款项其中有5%的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有误,应从最终结算的次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都市房产公司答辩称:都市房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关系,都市房产公司已经按合同支付了到目前为止其应该向被告正大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金额,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都市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被告正大公司与被告都市房产公司签订《宁波中心A3-22地块二期户内大面积精装修工程》一份,约定:被告正大公司承包涉案宁波中心A3-22地块二期户内大面积精装修工程,标段划分为2个标段,包含南楼(2号楼)、北楼(1号楼)各1个标段。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包括变更联系单内容,不包括发包人单独发包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99812232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备案资料及竣工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若承包人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低于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包人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后被告正大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8月完成施工。2019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于被告正大公司(甲方)补签《宁波中心项目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宁波中心二期精装修项目劳务工程,承包范围为宁波中心二期大面积精装修工程施工人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价已包含材料搬运费用)。工程定于2018年12月1日开工,于2019年7月31日竣工。甲方项目经理为徐利中,乙方承包班组长为原告。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变更约定:核实核算工程量,需甲方主管施工员及项目经理及成本部签证。合同原则上无点工费用,所有点工费用须有甲方专门下发指令单,结算时无甲方指令单的点工费用,均为无效费用,甲方有权从结算中扣除。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月生活费公司派专人于每月15、30日分二次发放,总体生活费不得超出已完工程总价的80%。结算方式为:劳务工程竣工验收经甲方认可并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后14天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劳务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劳务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凭双方核实签认的工程量清单,核定总价后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资款的80%,核定总价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总核定承包人员工费的95%,余款5%作为承包施工质量维修保证金,在二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项目经理徐利中进行结算,并形成《宁波中心二期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载明:宁波中心二期结算清单小计为10131867.74元,宁波中心售楼部结算清单为15052元,合计为10146919.74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又达成《宁波中心二期木工**班组结算汇总》一份,载明:宁波中心二期结算清单小计9630029元,宁波中心售楼部结算清单小计15052元,合计9645081元。宁波中心木工班组以这份为准,其它作废,余款拿100万元融创商票,其他为现金,商票到正大装饰兑换现金,期限为2020年5月30日前,商票不取,到期限2020年5月30日前到正大取款。同意结算。2020年1月20日被告正大公司财会人员刘佳萍在结算汇总上标注:“已付528838.53,本次支付3356742.47。”同日,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1月22日,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5670元,加上手续费24.29元,合计为2835686.29元。剩余款项被告正大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正大公司与被告都市房产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形成《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载明预审定金额为93250360元,被告都市房产公司已向被告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82679517元。涉案工程现尚在结算审计中,被告正大公司确认目前被告都市房产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截至当前的全部工程款,未有欠款。
审理中,被告都市房产公司陈述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9月底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中心项目用工协议》、《宁波中心二期木工**班组结算汇总》、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等,被告正大公司提供的《宁波中心二期木工**班组结算汇总》,被告都市房产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正大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属于承包人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波中心项目用工协议书》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对于尚欠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与被告正大公司项目经理的结算为合法有效,但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又进行了二次结算,且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以“这份结算为准,其他作废”,原告也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应以2020年1月19日结算为准。被告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汇总单上写明“余款拿100万元融创商票,其他为现金”,被告正大公司财务人员标注“已付5288338.53,本次支付3356742.47”,后被告正大公司支付了2835686.29元,尚欠1521048.18元未付。被告正大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现支付期限已过,被告应该支付上述款项。对原告主张的点工费188595元,因双方在最终结算中未载明点工费,也未约定点工费另行结算,现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5%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5%质保金暂留,但结算汇总中被告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写明“余款拿100万元融创商票,其他为现金”,被告正大公司财务人员标注“已付5288338.53,本次支付3356742.47”,三者之和即为双方结算总额9645081元(5288338.53元+3356742.47元+1000000元),被告正大公司还承诺了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前,表明双方对质保金进行了变更,应该按变更后的协议执行。故被告正大公司的辩称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正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起算点有误,本院调整为2020年5月31日。对原告要求被告都市房产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正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都市房产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目前应该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正大公司也确认被告都市房产公司无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21048.18元及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2104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802元,减半收取11401元,由原告**负担2714元,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 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余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