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1947号 原告:***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北郡花园11幢816室。 法定代表人:镇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昙花庵路97号南楼27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佑逸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3131号2幢J1667室。 法定代表人:江林。 原告***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上海佑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 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20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1333610018620210409895372418),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人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8日。2021年4月26日,票据背书给被告一。2021年6月11日,票据再次背书给被告二。系争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了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兑付,亦未作应答。至今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因未获票据项下的款项,故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螺纹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送货单等证据。 被告一辩称,票据逾期未兑付不是答辩人原因造成的,是由于出票人未支付款项,答辩人也在行使追索,不同意付款。 被告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连续的背书取得系争汇票,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有权选择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对系争汇票依法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已拒付,故其有权选择向被告追索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主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上海佑逸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 二、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上海佑逸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上海佑逸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贡 政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