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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4171号
原告: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91490710Q,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城东新区春柳路**。
法定代表人:王恒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扣,该公司法务。
被告:***,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沈剑,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置业公司)与被告***、沈剑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嘉置业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扣、被告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嘉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200元;承付此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在万佳广场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按期还款不收利息,逾期还款则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5%)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届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沈剑辩称,被告为支付购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15200元属实,愿协商处理。
原告万嘉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4月14日被告***、沈剑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内容包括借款金额、还款时间、按期还款不收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5%)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万嘉置业公司举证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沈剑对《借款凭证》、《还款协议》的证据效力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沈剑为支付购房首付款向原告万嘉置业公司借款1152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按期还款原告万嘉置业公司不收利息,逾期还款被告***、沈剑则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5%)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万嘉置业公司支付利息。届期被告***、沈剑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万嘉置业公司与被告***、沈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沈剑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万嘉置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沈剑偿还借款并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万嘉置业公司人民币1152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08元由被告***、沈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云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庆华
书 记 员 陈安达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