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903执异40号
异议人:***,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基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马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郑寿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17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盐城市基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与江苏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7)苏0903执恢32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要求依法撤销法院作出的(2017)苏0903执恢32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认为依据申请执行人基业公司的申请,法院裁定追加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异议人并非万嘉公司的原始股东,基业公司与万嘉公司之间买卖行为发生在异议人成为万嘉公司股东之前,虽然后来异议人成为万嘉公司的唯一股东,万嘉公司变成一人公司,但万嘉公司仍然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又因基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追加异议人为被告,故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二、该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执行裁定书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执恢322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基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基业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异议人***系万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要求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万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7)苏0903执恢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基业公司履行4996482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履行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变更、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不服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中,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虽然裁定书中适用法律条款有误,但异议人系个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辅绍贵
审判员 姚德祥
审判员 杨汉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禹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