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25执98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申请执行人:施善得,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执行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新城高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34000B。
法定代表人:陈胜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施善得支付工程款1740908.07元,并承担执行费19809元。但被执行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于2012年8月10日与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五千年文博园二期72#、73#及外环路商业街楼”土建及水电项目。工程验收后,经结算,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40908.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庆市五千年文博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到期工程款1740908.07元;
二、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3年5余27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陆 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晓坤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