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25执987号之二
申请人:***,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申请人:***,男,1990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申请人:李敬犬,男,1986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申请人:施善得,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执行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新城高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34000B。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人***、***、李敬犬、施善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李敬犬、施善得工程款1740908.07元及相应利息,并缴纳执行费198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件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本院他案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案款分配申请,因本案申请人就案件执行标的向本院提交案款优先权诉讼且向本院提交案款暂缓分配申请及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汪晓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晓坤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