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5民初520号
申请人:***,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申请人:***,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申请人:***,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申请人:施善得,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欣天,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安,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新城高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34000B。
法定代表人:陈胜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施善得诉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施善得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对被申请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1700000元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施善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中1700000元的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倪泽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