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25民初476号
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金色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54880200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松,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城高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34000B(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担保公司)与被告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湖三建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湖三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太湖三建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600289.25元,并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太湖三建司与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16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太湖农商行与太湖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贷款由太湖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太湖担保公司向贷款行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共同订立《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对**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太湖农商行按约向太湖三建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由于太湖三建司未能按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造成太湖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太湖担保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故太湖担保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代太湖三建司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4600289.25元。太湖担保公司代偿后要求各被告清偿前述代偿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太湖三建司、***、***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太湖三建司为付工程材料款,向太湖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500000元。为此,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16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在每月的20日按月结算。借款人一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太湖农商行与太湖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贷款由太湖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贷款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太湖担保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太湖担保公司(甲方)与太湖三建司(乙方)、***、***(丙方)订立2018年太融保字第020号《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太湖三建司的前述贷款向太湖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代乙方向贷款行代偿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的追偿权:1、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2、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四个月不还本付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提前归还银行未到期借款本息,甲方也可视具体情况提前代偿乙方未到期借款本息,在代偿后,向乙方、丙方追偿。3、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第五条2、如乙方在贷款行的贷款本息由甲方代偿,乙方除承担本合同前述约定责任外,还须按代偿款为基数以月息每元贰分计算承担违约责任至前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太湖农商行依约向太湖三建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由于太湖三建司未能在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清偿借款利息,连续数月拖欠利息100289.25元,太湖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太湖担保公司主张担保权利,为此,太湖担保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代太湖三建司偿还太湖农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00289.25元,共计代偿本息4600289.25元。太湖担保公司代偿后要求太湖三建司、***、***清偿前述代偿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核实的太湖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太湖三建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太湖农商行客户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内,太湖三建司未按时清偿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太湖农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太湖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太湖担保公司按约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太湖三建司偿还了其在贷款银行的借款本息460028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太湖担保公司要求太湖三建司清偿代偿款并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太湖三建司上述还款义务向太湖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反保证责任。***、***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两人间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代偿款4600289.25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4600289.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02元,由被告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忠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月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