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25民初476号
申请人: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金色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5488020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松,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城高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3400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申请人:***,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股权或其他财产(保全财产价值以500万元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