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825执10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金色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54880200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城高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154034000B(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执行人:***,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申请执行人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9)皖0825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代偿款4600289.25元及相应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3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交纳执行费4888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实际履行。被执行人**和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报告其个人财产情况。
2、经我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有多个银行账户及多个财付通和支付宝账户,其各账户内有少量存款,我院均已依法予以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和有一辆车牌号为皖H×××××的奥迪小汽车,本院另案已查封该辆小汽车,但车辆目前去向不明;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证券信息、保险信息;经太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和名下有不动产权证号太晋3325号不动产一套,该不动产已注销;有太湖房权证太湖字第××号不动产,该处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有太湖房权证太湖字第××(B1)、(B2)号不动产,该处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有太湖房权证太湖字第××(B1)、(B2)号不动产,该出不动产已抵押至太湖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本院关联案件正在处置之中。另为查实被执行人***、***家庭情况,我院到其户籍所在地太湖县晋熙镇晋湖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和长年在外务工,无法联系且家中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3、因被执行人***、***逃避法院执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9年11月30日对其作出限制消费令,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冻结、扣划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2月3日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另案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存款562612.83元。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通知申请人领取。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现场约谈方式将除已查封被执行人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及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无任何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提供,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因太湖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后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