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履行地系小磨高速公路二标范围内九龙连拱隧道左线K6+130-K6+302段,该地段位于云南省景洪市辖区范围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是:我国民诉法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民诉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所以本案依法应当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因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景洪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一审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