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2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顺通大道89号B座9层。
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贵,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肖,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贵、王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作交接表,该表中明确记载到2015年6月26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184965.50元的奖金,故上诉人关于奖金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原件由被上诉人保存,故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该证据应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与上诉人的诉求有关联性,应予采纳。二、一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奖金发放情况》、《***市场开发奖励说明》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应与上诉人共同核对确认无误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缺乏相应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金是主观臆断。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九组和第十组证据是正确的。结算单的作用并非用于支付款项的证明,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实施奖金制度,且一审已经提交,并非孤证,与上诉人提交的工作交接表合同履行情况是相互印证的。上诉人对其主张依法应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的岗位薪酬工资30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的项目提成奖金996801.5元;3、被告支付2013年航天出口加工区新大楼施工责任划分事件项目提成奖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部主管兼客户经理。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后又续签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20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后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未领取2015年6月份工资。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20日,该仲裁机构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276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采纳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因此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岗位薪酬工资300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离职时未发放奖金数额为25296.01元,而其余金额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提交证据,对原告离职未发奖金金额确定为25296.01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3000元;二、被告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奖金25296.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交接表二份,欲证明双方提交的工作交接表不一致;2、***奖金发放情况(2011-2015年汇总表),欲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奖金已经全部发放完毕,2015年尚有25296.01元未发放,未发放的原因是上诉人迟迟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3、***2011年年终奖发放表、***2012年奖金发放明细统计表、2012年发放奖金银行流水、***2013年年终奖金单、2013年发放奖金银行流水、***2014年奖金发放明细统计表、2014年发放奖金银行凭证,欲证明工作交接表中对应的2011年-2014年上诉人的应发奖金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发放完毕,上诉人实际领取奖金的金额为:2011年11289元、2012年21920元、2013年27785元、2014年51582.36元。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作交接表无异议,应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为准,2013年的奖励通知未向上诉人出示过,有可能是之后另补的文件;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因在二审第一次询问审理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作交接表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上诉人的,只是认为工作交接表只能证明上诉人经手的业务,不能证明奖金情况,虽然此后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工作交接表提出质疑,并提交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工作交接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工作交接表的内容不一致,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无法推翻被上诉人此前的自认,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作交接表的真实性,并对证据1不予采信;因证据2、3均是要证明被上诉人是否还欠奖金未发放的情况,对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0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于2011年2月9日即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对此,本院更正确认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2月9日。另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8月4日发布的《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市场开发奖励办法》载明:短期项目为合同签订后,给予应奖励额的30%,项目结束款项结清后,给予应奖励额的70%;长期项目为合同签订后,给予应奖励额的30%,此后每收一笔款项,给予该次收款金额按奖励比例核算后的奖金的70%,双方对此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除上述更正确认及增加确认的事实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奖金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奖金,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奖金数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作交接表予以认可,但认为工作交接表只能证明上诉人经手的业务,不能证明奖金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工作交接表予以认可,表明双方对表中载明的项目、进展情况、合同金额、奖金系数、奖金、已发放金额及待发放金额情况均认可,故上诉人关于工作交接表能证明相关奖金情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应得奖金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双方对被上诉人2015年8月4日发布的《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市场开发奖励办法》均无异议,故待发奖金的确定应结合上述奖励办法进行核算。因奖励办法载明:短期项目为合同签订后,给予应奖励额的30%,项目结束款项结清后,给予应奖励额的70%;长期项目为合同签订后,给予应奖励额的30%,此后每收一笔款项,给予该次收款金额按奖励比例核算后的奖金的70%;故,本院将根据上述奖励办法,结合工作交接表中每个项目的进展情况,认定每个项目的待发奖金数。工作交接表中项目的进展情况分为以下几种:合同未签订、合同已签订工程未完、合同已签订正在收款、工程已完、未收款、合同已签订已办计量、等待计量、未计量、未完工、计量未完、收款工作、待财务解决发票问题、质保金24810、实际产值424810元、合同已签、付款50%、项目未做、合同已签订款已收完、合同已签订审计完后支付,还有四个项目进展情况一栏为空白。根据上述奖励办法,对于合同未签订的,不应给予奖励;对于合同已签订工程未完、合同已签订正在收款、工程已完、未收款、合同已签订已办计量、等待计量、未计量、未完工、计量未完、收款工作、待财务解决发票问题及进展情况一栏为空白(上诉人确认系工程已经完工,但款项尚未收回)的情形(共54项),均属于合同已签订,但款项未收到的情形,故只应给予应奖励额的30%,并要扣除相应已发放金额,按该方式计算,合同已签订、款项未收到情形的待发金额计算为96693.78元;对于质保金24810、实际产值424810(被上诉人认可已经实际收款424810元)及合同已签、付款50%、项目未做的情形,属于合同已签订、部分付款的情形(共2项),给予合同签订奖(应奖励额的30%)及收款金额按奖励比例核算后奖金的70%,并扣除已发放金额,因此,计算为13171.65元;对于合同已签订款已收完、合同已签订审计完后支付的情形(共16项),因被上诉人认可审计已经结束,故本院确认审计完后支付的情形为款项已收完,因此,被上诉人应全额发放待发放金额,计算为44174.97元。以上共计154040.40元。上诉人关于应按工作交接表上载明的待发放金额计算应支付奖金的上诉理由,因与奖励办法和工作交接表载明的项目进展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关于工作交接表只是证明上诉人经手的业务,不能证明奖金情况的辩解与工作交接表本身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称有部分项目执行2013年12月29日奖励办法的辩解理由,因上诉人对该办法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交接表中各项目的进行时间,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对于上诉人关于2013年航天出口加工区新大楼施工责任划分事件项目提成奖金200000元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3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奖金25296.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奖金人民币154040.4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婕
审判员 金 馨
审判员 晏云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浩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