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与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1民初8191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6月20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顺通大道89号B座9层。
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雨嫱,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端志勇,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航天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雨嫱、端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仲裁裁决认定:“本人认为: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在2015年6月20日口头向申请人提出辞职与申请人提交的申证(2)形成证据链,已充分表达了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愿,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终止。”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过辞职,被告不同意原告辞职让原告休假,于是原告将手头上的工作转交给同事,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续。被告在原告怀孕9个月时提出解决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终止的仲裁裁决;2、要求被告补发原告怀孕期间9个月的工资共计14,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入职后两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1月9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6月26日,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后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2015年6月的工资也没有领取。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的原因解除,是原告单方解除,不是被告原因,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3、工资表、奖励表,欲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原告入职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续期至2015年11月9日;2、劳动仲裁申请书,欲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辞职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3、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社会保险证明,欲证明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为原告垫付社保金额为16,005.81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及证据3中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社会保险证明有社保局签章的社会保险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没有社保局签章的社会保险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提交证据1、2及证据3中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被告提交证据3中的社会保险证明来源合法,能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相印证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情况,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6月20日,原告口头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与被告交接工作,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6日终止,由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5,908.66元。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54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终止,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口头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与被告交接工作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现原告以2015年6月26日工作交接后向被告请产假,原告系休产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2015年6月26日交接工作后依法休产假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其交接工作后仍向被告提供劳动,虽原告的社会保险购买至2016年6月,亦不能就此说明在原告交接工作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的意见,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家伦
人民陪审员  吕丽娜
人民陪审员  谭嫕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