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2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顺通大道89号B座9层。
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贵,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形式是劳动法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形式上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2015年6月20日是以口头形式通知的用人单位,形式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口头辞职并未得到用人单位的允许,故法院认定2015年7月20日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5年5月的考勤表,上诉人是2011年2月9日入职,续签至2015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上诉人属于怀孕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故2015年11月9日后,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而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停缴了上诉人的社保,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口头辞职并在2016年6月26日办理交接工作手续,以实际行动表示辞职的意思;本案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对女职工“三期”的保护,上诉人自行辞职不适用该规定;缴纳社保时间至2016年6月,没有影响其享受社保待遇。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终止的仲裁裁决;2、要求被告补发原告怀孕期间9个月的工资共计14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6月20日,原告口头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与被告交接工作,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6日终止,由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5908.66元。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54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终止,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口头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于2015年6月26日与被告交接工作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现原告以2015年6月26日工作交接后向被告请产假,原告系休产假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针对其2015年6月26日交接工作后依法休产假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其交接工作后仍向被告提供劳动,虽原告的社会保险购买至2016年6月,亦不能就此说明在原告交接工作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的意见,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0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于2011年2月9日即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对此,本院更正确认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2月9日。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除上述更正确认的事实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何时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6月20日口头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并于2015年6月26日与被上诉人交接工作后便未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口头辞职的申请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0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系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由于双方二审中均确认上诉人于2011年2月9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故一审判决对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婕
审判员 晏云锋
审判员 熊金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浩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