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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婷、韩丽飞等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呈行初字第1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11月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叶正香,男,汉族,1927年11月1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梁家村***号。身份证号:530111927********。
(**、***、叶正香系死者叶洪女儿、妻子及父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剑,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昌源中路美丽新世界**幢。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催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顺通大道**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素贵,该公司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正香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14010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普蕊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催书荣,第三人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物探检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2日,被告受理叶洪亲属就其死亡一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用人单位和职工亲属提供的工伤有关材料,并开展调查工作。查明:叶洪系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到航天物探检测公司的保安队长,负责对保安人员的管理,上班时间为8:00-17:00,住在单位二楼宿舍。2014年4月9日19:00左右,叶洪找到保安胡宗才、杨从明说单位对面绿化公司的一堵墙要拆除,有600元报酬,他们三人便前往拆除,大约过了20分钟,叶洪离开,又过了40分钟左右,胡宗才到宿舍喝水,发现叶洪在宿舍说不舒服,后叶洪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1、急性下壁正后壁心肌梗塞;2、心源性猝死。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撤销。
原告**、***、叶正香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第14010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对叶洪在工作值班期间死亡一事认定为视同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叶洪于2012年起由中保联诚保安公司聘用为保安,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但单位并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3月起叶洪由第三人安排至经济开发区顺通大道89号云南航天物探检测中心从事保安工作,并担任保安队长,2014年4月9日晚,原告接到叶洪电话,告之身体生病,原告组织家属赶到叶洪上班地点处保安值班室,发觉病情严重,立即将叶洪送医院诊治。但叶洪仍于2014年4月10日5时1分在昆明市延安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死亡诊断为:1、急性下壁,正后壁心肌梗塞死;2、心源性猝死。后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此认定,于2014年8月19日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认定。对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对有关事实、证据未能进行客观的调查核实,仅据用人单位的一面之词,简单、草率得出叶洪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首先,叶洪不仅需要做好保安管理工作,还需要做好保安工作。但很明显,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并未对叶洪的保安队长工作职责范围进行调查,而是单方听取了用人单位关于“拆墙”所述,其实,即便此事为真,一是叶洪没去做,二是与叶洪工伤认定无任何关系。事实上,叶洪作为保安队长,代表公司负责的是云南航天物探检测中心整个区域保安工作,只要叶洪还在此区域内,均属于在岗。
其次,虽然叶洪《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表明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而据于保安队长职责,叶洪的工作时间是全天24小时都需要在岗,从公司的值班表也可看出,保安上班时间只分早班、中班、夜班,此排班即由叶洪负责。而被告所认定的叶洪上班时间:8时至17时完全与事实不符。另外,叶洪因急性心肌梗死,原告接到叶洪电话求救时为2014年4月9日20时39分,被告并未查实叶洪突发此疾病的确切时间,此为重大遗漏。
综上,原告认为,对叶洪病故申请工伤认定,其法律依据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视同工伤。是否符合此规定,关键是调查核实叶洪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但此两个关键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得以明确清晰,很明显,被告在作工伤认定调查时并未围绕此重点进行,仅向第三人进行单方了解,过程简单,未对有关证据认真调查核实。而第三人在叶洪发病最佳抢救时间内,对其没有管护,没人施救,报信,最终叶洪于2014年4月10日5时1分(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所以,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未能查清事实,用人单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洪病故系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认定叶洪死亡为视同工伤。
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5月12日,我局受理叶洪亲属就其死亡一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审查用人单位和职工亲属提供的工伤有关材料,并开展调查工作。查明:叶洪系中保联诚保安服务公司派到航天物探检测公司的保安队长,负责对保安人员的管理,上班时间为8:00-17:00,住在单位二楼宿舍。2014年4月9日19:00左右,叶洪找到保安胡宗才、杨从明说单位对面绿化公司的一堵墙要拆除,有600元报酬,他们三人便前往拆除,大约过了20分钟,叶洪离开,又过了40分钟左右,胡宗才到宿舍喝水,发现叶洪在宿舍说不舒服,后叶洪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1、急性下壁正后壁心肌梗塞;2、心源性猝死。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认定工伤必须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来进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缺乏法定条件的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以条例列举的方式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受伤职工必须符合其中一项的法定情形又没有第十六条禁止性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叶洪在下班休息期间为外单位(接受报酬)拆围墙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要件。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叶洪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发病时不在工作岗位,其下班休息期间为外单位(接受报酬)拆围墙后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要件。不应视同为工伤。该条法律规定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发的任何种类的疾病,实际情况中,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叶洪被单位外派到航天物探监测公司担任保安队长,负责对保安人员的管理,其实行的是8小时工作制,上行政班即8:00-17:00,具体不参与保安人员的值班工作。2014年4月9日17:00叶洪下班前未发生疾病迹象。19时后叶洪与其他两名保安人员接受外单位的报酬,为外单位提供劳务拆围墙后才突发疾病,其发病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岗位。(二)原告认为由于叶洪的工作性质为24小时工作制,其在工作区域内的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其所在的工作区域内包括宿舍等都属于其工作场所的观点是错误的,片面的。首先,工作场所并不等同于工作岗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中,强调的是“工作岗位”并非“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在单位规定或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内,在职工从事其本职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职工虽然在工作场所内,但因未在工作岗位上或休息时或因私人原因等因素导致突发疾病死亡都不属于工伤。第二。不定时工作制不等同于24小时工作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仍应按照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按照如上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然要保障职工的休息权,不可能24小时都处于工作状态。随时待命状态也不等同于24小时都处于工作状态,只是休息时间会有临时突发状态要进行处理,处理临时发生的工作时才属于工作状态,处于休息时不属于工作状态;二实行不定时工作必须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及备案。申请人并未对叶洪的工时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及备案。“工伤”本身原有含义是工作事故导致的伤害,主要是指“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对职工进行保障,疾病主要是由医疗保险进行保障。《工伤保险条例》把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也纳入工伤认定的范畴,主要考虑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跟工作有一定的联系和因果关系,才把工作工程中突发疾病的情形也列入工伤认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但也严格限制了适用该条法律的情形。适用该条法律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法定要件。不能同时满足法定要件的不能视同工伤。另外,“48小时”是区分与工作相关的界限,在48小时内死亡的与工作有因果关系,超过48小时的与工作不再有因果关系。本案叶洪虽然是保安队长,日常住在用工单位宿舍,但叶洪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8小时工作制,依然有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之分,休息期间因处理工作职责内的突发事件等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包括休息时间因必要生活需要导致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但仅限于“事故”不包括“疾病”。因疾病导致死亡或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其突发疾病时并未有单位突发性的工作要处理,其是在休息期间突发疾病的,另外,叶洪下班后接受外单位报酬为外单位干私活,既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法定要件的要求,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核心要素“工作原因”的要求,因此不予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我局对叶洪作出编号:1401038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陈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认定事实清楚。叶洪突发疾病时不在上班时间,是接受外单位的拆墙的工作,形成临时劳动关系,之后突发疾病死亡,所以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第三人航天物探检测公司陈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针对叶洪的事情,其实是保安公司派到我公司的,当时叶洪是帮助外单位拆墙,是属于工作之外。
被告昆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证明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执法主体及权限。
第二组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叶洪身份证明、户口本;6、登记卡片、营业执照、许可证;7、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8、劳动合同书;9、入职登记表;10、指纹档卡;11、考勤表、排班表;12、工作地点照片;13、单位陈述意见;14、单位证据目录;15、公安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明;16、收条;17、调查笔录2份;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4010381。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于2014年7月11日对叶洪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组证据:19、《工伤认定申请表》;20、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1、送达回证;22、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2014年5月12日受理。
第四组证据:16、《工伤保险条例》;17、《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根据《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程序依据的法律依据。
原告**、***、叶正香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4-1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叶洪身份证明、户口本;登记卡片、营业执照、许可证;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指纹档卡;考勤表、排班表;工作地点照片)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单位陈述意见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意见系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单方陈述意见,叶洪有签劳动合同,但是没有买社保。对证据14、单位证据目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不是有效证据。对证据15、公安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明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杨从明、胡宗才笔录是事故发生的九天之后才做的,是原告到公司提出主张,中保联诚保安公司才安排这两人去做笔录。所作笔录可能是中保联诚保安公司示意之下才去做笔录。对证据16、收条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17、调查笔录2份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吴应贵是保安公司领导,胡宗才、杨从明是公司保安,有利害关系,胡宗才询问笔录中提到叶洪安排工作等事实与被告作出的事实不符。对证据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提出被告事实调查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9、《工伤认定申请表》;20、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1、送达回证;22、授权委托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6、《工伤保险条例》;17、《工伤认定办法》)提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所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及第三人航天物探检测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叶正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叶正香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登记表;叶洪身份证明;公司保安指纹档卡;2、劳动合同。证明叶洪生前系第三人公司聘用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9日。
第三组证据:考勤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证明:1、叶洪由第三人派往经开区顺通大道89号云南航天物探监测中心处作保安工作;2、叶洪所在的保安小组有五人,除叶洪外,还有杨从明、胡宗财、邓丕书、李洪;叶洪任组长,同时为考勤员;3、叶洪所在保安组考勤仅分上午、下午、并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4、叶洪在2014年下午考勤显示属在岗上班;5、叶洪在2014年4月1日至4月9日均天天在岗上班,其中:4月5、6、7日属清明放假期间仍坚守在岗位上;6、叶洪因身系此岗位点保安及保安五人组的管理,每天24小时不分节假日均在岗。
第四组证据:排班表(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证明:1、保安组按每天24小时分早、中、晚三班排班;2、叶洪系排班负责人,同时对其四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则更需要时时在岗。
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6张。证明叶洪在航天物探检测保安工作区内发病。
第六组证据:1、延安医院证明单;2、死亡证明书;3、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叶洪于2014年4月10日5时1分在昆明市延安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1、急性下壁、正后壁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
第七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1、被告作出对叶洪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2、被告未经认真调查,在决定中认定叶洪上班时间为8时-17时,且发病时叶洪去帮绿化公司拆墙与事实不符。
第八组证据:云昆政行复决字【2014】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此事经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
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叶正香户口薄)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登记表;叶洪身份证明;公司保安指纹档卡;2、劳动合同)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而且合同载明时间是8小时工作制。对第三组证据:考勤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考勤表是叶洪本人制作,他不参与值班轮岗工作,叶洪是管理人员是上行政班,也不能证明叶洪24小时在岗。对第四组证据:排班表(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6张,被告提出系事后工作场所照片,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1、延安医院证明单;2、死亡证明书;3、居民死亡殡葬证)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内容不予认可,提出内容系原告主观陈述,不能确认。对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云昆政行复决字【2014】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认可。
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叶正香户口薄)、第二组证据(1、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登记表;叶洪身份证明;公司保安指纹档卡;2、劳动合同)、第三组证据(考勤表)、第四组证据(排班表)、第六组证据(1、延安医院证明单;2、死亡证明书;3、居民死亡殡葬证)、第七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第八组证据(云昆政行复决字【2014】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叶洪只是在特殊情况会顶替值班,不能证明24小时上班。对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6张不予认可,提出是在宿舍拍的,不是工作区。
第三人航天物探检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只是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考勤表、排班表。证明:1、叶洪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叶洪在公司系保安队队长,其工作是行政班,主要工作是为其管理的保安打考勤、排班;3、叶洪本人亲自对保安员的值班时间进行排班;4、叶洪在2014年4月9日当天无值班记录。
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证明:1、当日上班的胡宗财、杨从明两人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太和派出所对2014年4月9日当天事发的情况作了询问笔录;2、根据胡宗才及杨从明的陈述,叶洪当天下班后,为其他公司拆砖墙时突发疾病。
第三组证据:收条。证明叶洪、杨从明、胡宗才为其他公司拆了砖墙后,其他公司的负责人向他们支付了600元的报酬。
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叶洪其工作内容系安排保安员的执勤及管理工作,其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6点。
第五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给了**老公良汤武26000元补偿款。
原告对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考勤表、排班表)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询问笔录、收条)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与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收条一份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是属于慰问金。
被告昆明人社局对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收条一份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航天物探检测公司对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航天物探检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航天物探检测公司与中保联诚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航天物探检测公司与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有合同关系,叶洪是派出人员;2、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航天物探检测公司厂区有绿化工程。
原告对第三人航天物探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航天物探检测公司与中保联诚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判断。
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对第三人航天物探检测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因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经审查,证据4-10(《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叶洪身份证明、户口本;登记卡片、营业执照、许可证;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指纹档卡)可以证明叶洪死亡后,叶洪家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及叶洪系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员工的事实,所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工作地点照片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14、单位证据目录,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证据认证。对证据11、13、15-17(考勤表、排班表;单位陈述意见;公安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明;收条;调查笔录2份)本院将结合认证。经审查,考勤表及排班表结合分析可以看出,由叶洪对保安进行考勤,在2014年4月9日全天,叶洪没有安排值班。公安询问笔录、调查笔录2份,当中证人证词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叶洪、杨从明、胡宗财2014年4月9日19时左右确系应外单位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帮助外单位拆墙过程中,叶洪突发疾病被送医院救治的事实。而由胡宗财签收的收条一份当中也提到当天是由叶洪、杨从明、胡宗财三人帮助外单位拆墙,外单位人员支付三人共计600元的工钱,综上证据与单位陈述意见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2014年4月9日19时左右,叶洪却系在下班后又帮助外单位干活过程中突发疾病送医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对证据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将在下文评判。对第三组证据(19、《工伤认定申请表》;20、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21、送达回证;22、授权委托书)及第四组证据(16、《工伤保险条例》;17、《工伤认定办法》)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叶正香户口薄)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登记表;叶洪身份证明;公司保安指纹档卡;2、劳动合同)、第三组证据(考勤表)及第四组证据(排班表)因以被告提交证据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对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6张,本院认为照片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与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对第六组证据:1、延安医院证明单;2、死亡证明书;3、居民死亡殡葬证,经审查,系叶洪到医院救治及医治无效死亡凭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第八组证据(云昆政行复决字【2014】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可以证明叶洪亲属就叶洪死亡一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昆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复议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将在后文评判。
对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考勤表、排班表)、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
第三组证据(收条)及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因以被告提交一致,本院也不再赘述。对第五组证据:收条一份,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跟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三人航天物探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第三人航天物探检测公司与中保联诚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证据2、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可以证明第三人航天物探检测公司主张事实,本院对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叶洪系中保联诚保安服务公司派到航天工程物探公司的保安队长,负责对保安人员的管理。2014年4月9日19:00左右,叶洪已处于下班休息期间,当时叶洪找到保安胡宗才、杨从明说单位对面绿化公司的一堵墙要拆除,有600元报酬,他们三人便前往拆除,大约过了半小时左右,叶洪不舒服离开,又过了40分钟左右,胡宗才到宿舍喝水,发现叶洪在宿舍说不舒服,后叶洪联系自己的亲属将其送至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10日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1、急性下壁正后壁心肌梗塞;2、心源性猝死。2014年5月12日,叶洪亲属就叶洪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用人单位和职工亲属提供的工伤有关材料,并开展调查工作。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叶洪发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2、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叶正香认为:被告根据2014年4月18日公安局对杨从明、胡宗才的询问笔录及被告调查笔录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在叶洪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时间等问题上认定不清。公安调查笔录是在事发后几天作出的,内容一致,不真实,被告作出的调查笔录与公安询问笔录不一致。而且,杨从明、胡宗才、吴应贵都是公司职工,有利害关系。队长对保安履行监督职责,所以要在岗,叶洪每天晚上巡逻最少4次。关于拆墙,被告及第三人提到有所矛盾,墙是航天物探检测公司的,关于提到有绿化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叶洪应该是没有参与拆墙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简单,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叶洪不在工作岗位,所以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昆明人社局认为:叶洪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没有证据证明是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三个要件需同时具备。叶洪工作是上行政班,8-17点,虽然会有巡逻,但是正常时间就是8-17时,根据景森环境公司给他们的领取工资证明,就是干私活,不是为用人单位服务,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已经向被告提交过证据,被告也依职权进行调查和审核,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被告决定,请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认为:叶洪突发疾病不是在上班时间,根据排班表,叶洪当时不是在上班时间,地点不是在工作地点。根据杨从明、胡宗才等人的笔录,证明是在接案外人公司的活干突发疾病,叶洪突发疾病不是工伤,原告诉求不该支持。第三人航天物探检测公司认为:叶洪当时在行政班外时间段,区域是上班区域,但不是我方委派,不是在工作时间,不是因工作职责,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正香作为工伤认定决定死亡劳动者亲属,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中保联诚保安服务公司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用人单位,航天物探监测公司系叶洪具体工作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第三人中保联诚保安公司及航天物探监测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叶洪系在下班休息期间为外单位(接受报酬)拆围墙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叶洪系处于上班状态或24小时上班的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不予采信。叶洪在下班休息期间为外单位(接受报酬)拆围墙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要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所以原告**、***、叶正香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对叶洪死亡情形作出的编号为1401038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法作出的第14010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正香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40103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辉
审 判 员  邓宗斌
人民陪审员  普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