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嘉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怀,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范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创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9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国通创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公司无需向范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4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174元,并驳回范伟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范伟虽主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并未履行告知程序,其邮件快递单国通创安公司并未收到,且范伟提供的快递单单据上面未载明其快递内容,也不能证明其离职是因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范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没有签收的回证,范伟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2.范伟在入职公司后,公司对员工进行了规章制度的培训,向范伟告知了规章制度的内容。根据国通创安公司规章制度,合同正常到期,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合同自然延续,故国通创安公司和范伟已经达成共识,国通创安公司与范伟实际上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一审法院没有证据,仅凭推断就认定发放给范伟妻子的2,000元应纳入范伟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示公平。范伟称企业分开发放工资目的在于避税的说法不成立。4.根据劳动法第五条,国通创安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拖欠工资是因为公司的欠款未收回(包括为安宁市平安校园联网监控工程垫资款,政府到了该结算而给不了钱,以及银行的服务费欠款),国通创安公司是做报警运营的公司,公司正常运营牵涉到金融等重点单位的报警安全,因此,为解决一线员工的工资、解决资金问题,公司拍卖了公司的大楼、并采取向个人借款、向安宁市人大写信反应欠款问题等措施,到2017年5月份这些钱才陆续回来,而且国通创安公司在收到款后,在第一时间给员工解决了工资问题,包括范伟。从公司账户余额当中可以看出,当时国通创安公司确实处在困难当中,银行的账上很少钱,不够公司正常运营,只能先解决一线职工的工资,管理层都先暂缓,故公司欠发工资不存在主观恶意。
范伟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及国通创安公司一审请求判令:不支付范伟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9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75.87元,并驳回范伟的诉讼请求。
范伟一审请求判令:国通创安公司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412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41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伟于2006年12月15日入职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了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范伟一直在国通创安公司工作。从2017年1月1日起,因国通创安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未支付范伟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19日范伟离职。2017年5月27日范伟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范伟与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国通创安公司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412元;国通创安公司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412元;国通创安公司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拖欠的工资21,968元。在仲裁期间国通创安公司向范伟补发了工资并补缴了保险。2017年8月7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范伟与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22日解除。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向范伟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9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75.87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范伟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总额41,911.14元,月平均工资3,492.60元。此外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每月向范伟的妻子潘蓉名下账户发放工资2,000元,范伟之妻潘蓉系武汉市普爱医院正式职工,范伟称该款项亦系公司发放给自己的工资。国通创安公司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否认,并称潘蓉在该公司从事收集信息的兼职,一审法院要求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该公司称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无考勤和固定时间考核,没有相应证据提交。范伟明确要求公司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系2006年11月20日经武汉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范伟订立劳动合同,故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与范伟建立了劳动关系。国通创安公司作为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的总公司,现范伟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范伟的工资标准,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称范伟之妻潘蓉在该公司兼职,并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关于兼职的工作的相应证据,每月发放工资金额没有变动,且不进行相应的工作任务考核管理不符合常理。此外潘蓉有正式工作,比较双方的证据,法院认定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每月向潘蓉账户内发放的2,000元系范伟工资一部分。范伟每月工资为5,492.60元。范伟按照每月5,492元主张权利,视为自行处分权利,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延迟支付2017年1月-5月的劳动报酬,范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均未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范伟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暨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即52,174元(5,492元×9.5月)。范伟是否向公司邮寄解除合同书并不影响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故对国通创安公司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称未收到书面通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未订立劳动合同,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应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开始向范伟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范伟在仲裁中主张了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起止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有误,现其变更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为节省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宜。故支持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向范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412元(5,492元×11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及国通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412元;二、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及国通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174元;三、驳回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及国通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范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国通创安公司承担(已付)。
二审审理中,国通创安公司、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规章制度,拟证明该规章制度形成于2004年沿用至2017年9月份,根据规章制度第17条的内容,证实公司在培训时已告知员工,合同期限到期自动延续,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公司工资账户余额,拟证明公司在2017年1-5月期间,经营资金困难,拖欠工资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公司卖楼和政府欠钱的证明,拟证实公司未收到范伟的快递,因为2017年4月至6月在卖楼搬家,也证实经营资金困难。4.公司回款证明和发放证明,拟证明2017年1-5月公司的经营状态困难,以及回款后给各分公司的拨款,资金回转后马上把工资发放给员工,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5.公司借款,拟证明向个人借款几百万元的事实。6.住院证明,拟证实***在2017年5月15日至5月31日在住院治疗,未收到范伟的快递。
范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范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员工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国通创安公司、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规章制度已向范伟公示,范伟已学习、知晓该规章制度并承诺予以遵守,对两公司主张根据该制度第17条认为双方已确认自动续签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两公司认为根据实际用工情况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可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时,可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两公司虽认为系单位经营困难,对拖欠工资并无主观恶意,但未举证证明在其欠发工资的所涉期间已将上述情况通过相应的渠道和方式向范伟告知并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取得其谅解,且两公司是否实际收到个人的离职信件并不影响范伟应享受的权益。再则,两公司认为2,000元属于范伟妻子收入,不应纳入范伟工资总额,但对此未提交实质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国通创安公司、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针对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通创安公司、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通创安公司、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陶 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利钦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