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3民初9136号
原告暨被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暨被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秦嘉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暨原告:范伟,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创安公司)与被告范伟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范伟与被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国通创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国通创安公司与范伟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范伟与被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国通创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7)鄂0103民初9238]并入原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国通创安公司与被告范伟劳动争议一案[(2017)鄂0103民初9136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暨被告国通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被告暨原告范伟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及国通创安公司共同诉称并辩称,虽然范伟主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未履行告知程序,其邮寄的解除通知书公司并未收到,故不能证明其离职原因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司与范伟属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此外范伟之妻潘蓉在公司从事兼职工作,口头约定劳务费用,没有考勤和考核,公司发放给潘蓉的款项与范伟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9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75.87元,并驳回范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暨原告范伟辩称并诉称,范伟从2006年11月开始在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2016年1月至12月平均月工资为5492元,工资分两个账户发放,范伟名下账户发放3492元,范伟配偶潘蓉名下账户发放2000元。2013年3月1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仅签订续签两年,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未与范伟再行签订劳动合同。此外从2017年1月开始,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未发放范伟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为此范伟于2017年5月向国通创安公司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递交书面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范伟因不服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总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通创安公司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向范伟支付经济补偿金60412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412元。
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伟于2006年12月15日入职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了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范伟一直在国通创安公司工作。从2017年1月1起,因国通创安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未支付范伟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19日范伟离职。2017年5月27日范伟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范伟与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国通创安公司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412元;国通创安公司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412元;国通创安公司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拖欠的工资21968元。
在仲裁期间国通创安公司向范伟补发了工资并补缴了保险。2017年8月7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范伟与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22日解除。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向范伟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9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75.87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范伟称自己在于2017年5月22日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否认收到该信件。
另外查明范伟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总额41911.14元,月平均工资3492.60元。此外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每月向范伟的妻子潘蓉名下账户发放工资2000元,范伟之妻潘蓉系武汉市普爱医院正式职工,范伟称该款项亦系公司发放给自己的工资。国通创安公司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否认,并称潘蓉在该公司从事收集信息的兼职,本院要求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该公司称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无考勤和固定时间考核,没有相应证据提交。范伟向本院明确,其要求公司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系2006年11月20日经武汉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范伟订立劳动合同,故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与范伟建立了劳动关系。国通创安公司作为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的总公司,现范伟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范伟的工资标准,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称范伟之妻潘蓉在该公司兼职,并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关于兼职的工作的相应证据,每月发放工资金额没有变动,且不进行相应的工作任务考核管理不符合常理。此外潘蓉有正式工作,比较双方的证据,本院认定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每月向潘蓉账户内发放的2000元系范伟工资一部分。范伟每月工资为5492.60元。范伟按照每月5492元主张权利,视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延迟支付范围2017年1月-5月的劳动报酬,范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均未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范伟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暨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暨52174元(5492元×9.5月)。范伟是否向公司邮寄解除合同书并不影响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故对国通创安公司及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称未收到书面通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未订立劳动合同,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应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开始向范伟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范伟在仲裁中主张了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起止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有误,现其变更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未节省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宜。故本院支持国通创安武汉分公司向范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412元(5492元×11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范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412元;
二、原告暨被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范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174元;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范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暨被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仕伟
书 记 员  冯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