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4497

原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1610706

法定代表人:秦嘉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214685号《关于第33212575宝安全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11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22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已经形成了不同于地名的含义,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增强了显著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212575

3.申请日期:20188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20):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智能手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网络通讯设备;移动电话;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李秦。

2.注册号:15599646

3.申请日期:201410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6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1-1404):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小饰物(首饰);玉雕首饰;钟表指针(钟表制造);钟;手表;表带;表;秒表。

三、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产品介绍、产品图片的打印件和合作协议、所获荣誉的复印件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诉争商标“宝安全”中包含的“宝安”为深圳市下辖区,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诉争商标为臆造词,结合其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以及我国公众一般识读习惯,通常会将“安全”一词作整体理解,因此诉争商标更易被识别为“宝+安全,而非宝安+,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告相关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宝安全”与引证商标“安全宝”仅文字排序不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表带;表;秒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214685号《关于第33212575号“宝安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就第33212575号“宝安全”商标所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长辉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宁 勃

年三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航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