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
法定代表人:秦嘉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国通创安公司)、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4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国通创安公司。
2.申请号:第33212575号。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20):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智能手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网络通讯设备;移动电话;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李秦。
2.注册号:第15599646号。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1-1404):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小饰物(首饰);玉雕首饰;钟表指针(钟表制造);钟;手表;表带;表;秒表。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14685号《关于第33212575号“宝安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5日。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宝安全”与引证商标“安全宝”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图形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表带、表、秒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文字为“宝安全”,其中宝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国通创安公司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国通创安公司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国通创安公司对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不服,于2019年3月1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原审诉讼中,国通创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产品介绍、产品图片的打印件和合作协议、所获荣誉的复印件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宝安全”中包含的“宝安”为深圳市下辖区,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申请商标为臆造词,结合其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以及我国公众一般识读习惯,通常会将“安全”一词作整体理解,因此申请商标更易被识别为“宝+安全”,而非“宝安+全”,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国通创安公司的相关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申请商标“宝安全”与引证商标“安全宝”仅文字排序不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表带、表、秒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国通创安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通创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秒表、表、表带”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增强了显著性,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宝安”为深圳市下辖区,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行政区划名称“宝安”,整体上并未形成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国通创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8935号《关于第15599646号第14类“安全宝”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第15599646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
本院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7日发布第170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第15599646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汉字“宝安全”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首部二字“宝安”为深圳市下辖区,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尾部二字“安全”亦为固有词汇,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相关公众更易识别出申请商标中的固有词汇“安全”,申请商标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故申请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依法公告,故引证商标已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均应予以初步审定。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认定虽无不当,但鉴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审查。因本案系诉讼中出现新情况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认定发生变化,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国通创安公司负担。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通创安公司有关申请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上诉理由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基于本院的相关认定重新作出审查。原审判决有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的裁判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吕梦林
书 记 员 刘 茜